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民终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亚雷,系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系***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立坤,系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忠,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利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利忠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向***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印章被伪造且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已经作出公章真伪鉴定,双方合同中的印章并非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实印章,订立合同公章虚假,合同中的内容并非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思表示;2.公安机关正在立案调查中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对案涉合同上印章进行鉴定,不应直接裁判;3.一审未查明***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认可的已支付90万元的事实是谁支付,是谁签订的合同也未查明,查明后可直接确定权利义务的主体,王利忠借用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与***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一审查明以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支付过20万元合同价款系王利忠支付,其汇入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后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目的是开具增值税发票,***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否支付、支付情况均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一审认定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有王利忠与其他人损害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益的嫌疑,一审法院认定宗某某以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代表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也无任何授权。
***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王利忠、宗某某等人的行为知情,实质上采取了放任态度,故而公章真伪、实际付款主体等与本案实质裁判结果无关,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否则是对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行为的纵容,无法排除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宗某某、王利忠等人串通骗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却由***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建设成本,***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不了解王利忠等人借用资质的事实,产生信赖的基础系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中标,王利忠等人在施工现场负责,当时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曾配合支付工程预付款,***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一审阶段并未起诉王利忠,是后来法院依职权追加进来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利忠辩称,***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完成案涉的工程,***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款项王利忠已经付清了,剩余的工程不是***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干的是一个姓栾的干的,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把款项给姓栾的了,后期签订的工程量核算单等王利忠都不清楚,当时王利忠与宗某某一起承揽的案涉工程,挂靠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案说公章是假的,公安机关找王利忠了解过情况,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专门给别人挂靠的公司,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宗某某。
***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208元,违约金79562.4元(酌情按照欠付工程款金额的30%主张),以上合计344770.4元;2.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01)一份,约定,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3500吨三氮唑钠及磺酰胺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1)综合办公楼地上3层总建筑面积约2119.5㎡;(2)办公附属用房地上1层,总建筑面积约299.5㎡;(3)106生产车间地上1层、钢结构,总建筑面积约849.5㎡;(4)105生产车间地上1层、钢结构,总建筑面积约576.2㎡;(5)104生产车间地上1层、钢结构,总建筑面积约576.2㎡。总建筑面积约4420.9㎡,具体按建筑施工图为准,办公楼为框架结构、办公附属用房部分为砖砌混合结构、生产车间为钢结构,如有变动,按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8月10日,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02)一份,约定,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年产13500吨三氮唑钠及磺酰胺项目工程承包给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1)戊类库房,总建筑面积约573.92㎡;(2)甲类库房,总建筑面积约573.92㎡;(3)三修车间,总建筑面积约555㎡;(4)液氯汽化车间,总建筑面积约576.2㎡;(5)总配电室,总建筑面积约323.3㎡;(6)中心控制室,总建筑面积260.2㎡。总建筑面积约2862.54㎡,具体按建筑施工图为准,如有变动,按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9月24日,宗某某以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甲类库房、戊类库房、三修车间、烟嘧胺脂生产车间(104生产车间)、三唑啉酮生产车间(105生产车间)、氯呲嘧磺胺生产车间(106生产车间)正负零以上钢结构部分(不含防火涂料、土建)工程分包给***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之后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1套工程施工图纸,经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签署确认,作为工程施工及结算的依据,工程所用材料由***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采购,工程日历工期为6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9年9月24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4日,合同签完,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为工程预付款,主钢梁(梁、柱)进场后,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材料款,主体结构完成维护材料进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材料款,工程竣工后,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钢结构有限公司97%的工程款,质保金为工程总金额3%,质保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宗某某在该合同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当天,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工,于2019年11月停工。2019年12月11日,宗某某在***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万博工地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1165208元,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900000元,下欠265208元。后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下欠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三、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从合同的订立来看,宗某某并非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亦没有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并不知道宗某某与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但该工程系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而来,《工程施工合同》亦加盖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其次,从合同内容和履行来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完,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为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当天,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0元,上述情形足以让***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宗某某有权代理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确信,为保护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应认定宗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关于焦点二,宗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万博工地费用》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合计为1165208元,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900000元,下欠265208元的事实,2019年12月11日宗某某在***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万博工地费用》结算单上签字后一直未对上述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下欠工程款,对***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2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562.4元(酌情按照欠付工程款金额的30%主张)的诉讼请求,***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对于***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方,向发包人即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本案保全费等费用由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65208元;二、驳回***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利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问题。因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且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预付款及材料款;以上两点足以让***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相信,在案涉工程中的合同相对方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在案涉工程中宗某某以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与案涉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故宗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的相关行为基于上述两点原因,使***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宗某某代表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宗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宗某某签署《万博工地费用》结算单行为在对于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宗某某之外的第三方具有法律效力,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宗某某签署《万博工地费用》结算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即向***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利忠虽抗辩***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宗某某之间就《万博工地费用》结算单签署存在恶意,但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利忠均未能举证证实该抗辩事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上诉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学 军
审 判 员 薄晓霞
审 判 员 张建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 记 员 董宁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