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许亚雷,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原审被告: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袁立坤,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利忠,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审被告:宗跃虎,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濮阳市。
上诉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万博公司)、王利忠、宗跃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宁0221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对河南天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南天亿公司与***之间未成立有效的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在一审中仅提交宗跃虎向其出具的工资款欠据,作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王利忠对该收条不知情,该欠据上载明的数额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利忠或宗跃虎以河南天亿公司的名义雇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天亿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连带责任错误。(2021)宁022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中,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原一审法院仅认定实际施工人王利忠承担支付工资义务,与本案裁判结果存在矛盾。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系王利忠借用河南天亿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河南天亿公司仅提供银行账户用于工程款的拨付,且河南天亿公司仅收到涉案工程的少部分工程款并将收到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王利忠,其余500万元工程款均由宁夏万博公司直接支付到王利忠的个人账户或由其指定的账户,河南天亿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并未获利,不应当支付大量人工工资。
***辩称,河南天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河南天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宁夏万博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天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河南天亿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河南天亿公司在欠条中盖章确认,同时河南天亿公司与王利忠之间系挂靠关系,河南天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王利忠述称,河南天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能成立。
宗跃虎述称,河南天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天亿公司、宁夏万博公司、王利忠、宗跃虎共同向***支付劳动报酬59800元;2.判令宁夏万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天亿公司、宁夏万博公司、王利忠、宗跃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王利忠以个人名义雇佣***到其承建的位于宁夏万博公司厂院内的工地从事仓库管理等工作,宗跃虎负责现场管理。2020年5月9日,宗跃虎给***出具收据(实为欠条)一张,载明:***工资270天,每天240元,合计:64800元,支5000元,下欠59800元。另查明,宗跃虎实际受雇于王利忠,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王利忠挂靠河南天亿公司与宁夏万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河南天亿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挂靠期间,河南天亿公司从王利忠处收取了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向王利忠提供了劳务,王利忠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王利忠欠付***的劳动报酬,有***提交的证据收据(实为欠条)予以证实,故对***要求王利忠向其支付劳务报酬5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河南天亿公司允许王利忠以河南天亿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导致拖欠***劳务工资,河南天亿公司应对王利忠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宗跃虎受雇于王利忠,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王利忠,而非宗跃虎。宁夏万博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发包方亦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对***的劳务工资不承担给付责任。宗跃虎、王利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王利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工资59800元;2.河南天亿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王利忠、河南天亿公司负担。
河南天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宁夏万博公司、王利忠、宗跃虎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建设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宗跃虎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垫付模板租赁费10000元、8月16日垫付10000元,宗增方于8月3日垫付租赁费10000元,宗增方、宗跃虎均以个人名义支付租赁费、进行投资的行为说明宗增方、宗跃虎与王利忠系合伙关系;2.陈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宗增方、王利忠与宗跃虎系合伙关系。
河南天亿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证人是工地务工人员,可以确定王利忠与宗跃虎系合伙关系,且河南天亿公司提供的名册中既无王利忠的名字,也无宗跃虎的名字,亦可以证实王利忠与宗跃虎为合伙人,一审未判令宗跃虎承担责任有误;证人并不完全确定宗增方的股东身份,但也未排除其为股东。***经质证,对建设银行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宁夏万博公司经质证,对建设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三笔银行流水仅仅能够说明宗跃虎、宗增方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是投资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对于王利忠与宗跃虎的合伙关系均是听说,并没有见到或者有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达不到河南天亿公司的证明目的。王利忠经质证,对建设银行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宗跃虎经质证,对建设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款是王利忠向宗跃虎的借款,王利忠除了向宗跃虎借款外还向会计王立军借款;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建设银行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王利忠与宗跃虎、宗增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宁夏万博公司、王利忠、宗跃虎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河南天亿公司与宁夏万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天亿公司承包宁夏万博公司的“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3500吨三氮唑钠及磺酰胺项目”。2019年8月,***在宁夏万博公司厂院内的工地从事仓库管理等工作,宗跃虎负责现场管理。2020年5月9日,宗跃虎给***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河南天亿公司的印章。“收据”载明:***工资270天,每天240元,合计:64800元,支5000元,下欠598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接受人如何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未与劳务接受人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提供了劳务费结算单,故对***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南天亿公司与宁夏万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天亿公司与宁夏万博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包关系,***所持有的“收据”中又加盖了河南天亿公司的印章,故河南天亿公司应为案涉劳务接受人,其应对***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劳务接受人为王利忠有误,应予纠正。河南天亿公司关于其与***之间未成立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2021)宁022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同,故河南天亿公司关于本案裁判结果与该判决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天亿公司认为王利忠与宗跃虎、宗增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河南天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虽有不当,但王利忠对一审法院判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未提出上诉,且一审法院判由河南天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未加重河南天亿公司的责任,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少  华
审 判 员      蔡璞
审 判 员     马少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芳芳
书 记 员      龚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