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151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勤,女,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晖,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河南建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回族区航海东路71号院正商新蓝钻壁园2号楼2单元4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49156505。
法定代表人:杨路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市辖区濮阳市金堤路与安泰路交叉口通达南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95020187P。
法定代表人:许亚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光淼,男,汉族,1993年8月4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6号120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817346X3。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一,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设集团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河南建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勤、李东晖,被告***、***,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光淼、常晓燕,被告河南建设集团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以欠工程款数额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给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被告河南建设集团置业公司在欠付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建设集团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龙润华府幼儿园36#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被告***、***以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该项目。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原告***从被告***、***手中承接了龙润华府幼儿园36#楼工程项目的主体结构施工及各项专业工程等,从案涉工程开槽放线、基础结构、钢筋捆扎、支模板浇筑到各种专业施工,原告提供了案涉工程所必须的建筑材料、人力、机械设备,并组织技术措施、岗位管理措施等。原告***已完成被告要求的施工内容,因被告原因,原告现已撤场,但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外,还下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故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敬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涉案工程,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包,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双方约定以每平方400元的价格包死,所有的工程量在合同内有显示。本合同签订时,是双方自愿的方式约定,付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预付款,合同与付款明细清楚,事实存在。另外原告应该做而实际未做的工程项目有:1、一层至四层找平层应该做而实际未做;2、三、四层保护层应该做而实际未做;3、一层西北角小屋顶及东大门雨棚、珍珠园找平层、保温层、防水保护层、内粉外粉应该做而实际未做;4、楼梯间及楼梯应维修而未维修;5、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告管理不善造成二层、三层窗台维修;6、一层东门口垫层、台阶、钢筋网、平整、打灰应该做而实际未做;7、一层大厅变更所有墙体,全部没有砌筑,扣除包括打柱、砌墙等;8、一层台阶散水、平整、打夯、钩机、三七土的平整均未做;9、劳务税未交,合同明显约定进场提供劳务资质,并约定税率,原告收到1095500元,税率为6%,应扣除65730元;10、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人员不到位,被告方用商砼一车,造成了时间太长无法使用,后又擅自加水造成损坏,应扣除6000元;11、按照建筑工程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5%,应扣除54776元;12、因工程进度原告无故停工,造成甲方工期拖延,甲方不得不另外找施工队及技术员,用技术员一名每月工资8000元,两个月应扣除16000元;13、因工程质量问题未整改,被罚款20000元,应予以扣除;14、因管控原告私自动用钩机,造成住建局查处,罚款6000元,应从原告处扣除;15、合同中明确约定,一级配电箱由被告承担,二级配电箱及三、四级配电箱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购买二级配电箱,被告垫付购买,应扣除原告工程款5000元;16、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拖延工期90天,每拖延一天扣除20000元,所以应扣除原告工程款180万元。被告不主张,但保持对原告的诉请;17、合同总工程量127871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95500元,剩余183212元。以上所扣除的281256元,原告已经超支98044元,被告主张原告退回。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属于原告与***、***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该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也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只能依据与***、***的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合同无效,但是合同中关于合同单价的约定,每平方米400元对双方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规定了合同无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4、关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支付80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诉请。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河南建设集团置业公司不欠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被告河南建设集团置业公司跟原告***及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不欠任何人债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应该予以驳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建设集团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龙润华府幼儿园36#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被告***、***以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该项目,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单价一次包死;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图纸与设计变更的所有主体土建施工项目,具体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架设搭建及钢筋木工加工棚和场地硬化,乙方包人工、包质量、工期、包扬尘治理、包安全文明施工、大型机械基础、配合消防水电安装、临边洞口防护、后勤及各种技术措施费、保险费、票据,冬季施工费、赶工费、施工垃圾清运、钢筋制作及辅材焊接。大清包包清工及全部机具,如塔吊、汽车吊、地泵、汽车泵、施工电梯、地坪、室外散水、工程管理、安全防护及所用材料、材料装卸、钢筋垫块,辅料及止水螺栓等所有主体土建工程。工程工期自2018年10月22日开工,2019年3月30日整体竣工。工程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承包价格按图纸面积计算2984.28平方米,每平方米400元,按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按节点付款,二层付款工程量20%,主体封顶付款35%,主体验收后付款15%,粉墙地面完付款15%,竣工验收付款10%,合计95%,剩余5%质保金六个月内无质量返修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甲乙双方协商,考虑到基础工程量大,楼层少,按工程量补偿乙方85000元,并在下次付款予以拨付。在上述《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签订前,原告***组织工人自2018年10月22日进场开始施工,完成了除散水外合同约定的龙润华府幼儿园36#楼工程项目劳务工程项目,2019年10竣工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已从被告***、***处支付劳务费1095500元。原告***认可一层散水项目未施工,如完成一层散水项目需劳务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预付款凭证、工程罚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合同的内容为“清包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由应当由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纵观本案,原告***主张的所谓“工程款”实为劳务费用,因此本案的性质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款。原告***为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龙润华府幼儿园36#楼工程项目劳务2984.28平方米,每平方米4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193712元,另加合同约定补偿原告***85000元,以上合计1278712元。扣减已支付的劳务费1095500元,扣减未施工一层散水项目劳务费7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7621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合理合法部分及利息(以欠工程款数额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给付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河南建设集团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河南建设集团置业公司未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但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案涉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只是施工该项目的劳务班组,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因此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河南建设集团置业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要求被告河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欠款责任,要求被告河南建设集团置业公司在欠付劳务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有15%的工程量未完成,并且质量不合格需维修没有维修,二被告另找他人完成原告***应完成的工程量及维修项目,要求从应付原告劳务费中扣除281256元,原告已经超支98044元,被告主张原告退回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6212元及利息(以17621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给付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