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许亚雷,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哈涛,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利忠,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被告:宗跃虎,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被告: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袁立坤,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利忠、宗跃虎、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221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对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一审、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的缔约主体,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案涉《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系宗跃虎冒用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宗跃虎持有伪造的“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加盖,并由宗跃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由此可知,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与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非该合同的缔约主体,该合同对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而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应当对宗跃虎是否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具有委托权限的代理人进行核实而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否则应自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宁0221民初226号李文法诉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利忠、宗跃虎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支持了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否定了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承揽合同的缔约方,从而未支持该案原告李文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请。2.王利忠是案涉工程项目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合同义务应只由王利忠个人履行。首先,通过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系王利忠借用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承包施工,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并自行组织施工,案涉《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缔约主体及履行主体均为王利忠,也只有王利忠负有履行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其次,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供银行账户用于工程款的拨付,而在事实上,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仅收到案涉工程的少部分工程款并将所收到的款项全部转给王利忠,其余500余万元的工程款均由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付至王利忠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无任何获利,在此情况下却要承担支付本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工人工资等等不对等的义务,与民事法律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悖。综上,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该合同相对应的合同义务由王利忠实际履行,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利忠辩称,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由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宗跃虎、王利忠、宗增方承担付款责任。
宗跃虎辩称,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案涉砖价是由王利军与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谈的,与宗跃虎无关。
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同时与王利忠之间的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利忠、宗跃虎、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砖款13140元;2.由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利忠、宗跃虎、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跃虎系王利忠雇佣人员。2019年8月8日,宗跃虎以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向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多孔砖、标砖,多孔砖单价0.39元,标砖单价0.30元,以实际用砖数量结算,供货方式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负责运到施工地点,供货地点施工地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宗跃虎在该合同“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多孔砖、标砖。2020年5月18日,宗跃虎给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多孔砖9车×2000块×0.43元=7740元;标砖5车×3000块×0.36元=5400元,合计1314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利忠挂靠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挂靠期间,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王利忠处收取了管理费。后经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宗跃虎以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多孔砖、标砖,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付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多孔砖、标砖款13140元,有原告出示的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支付多孔砖、标砖款的主体应是谁。无论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利忠之间挂靠关系的成立。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案涉合同形式上的合同主体,王利忠作为挂靠人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主体。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挂靠关系取得了挂靠利益,王利忠的民事行为与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从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王利忠、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宗跃虎受雇于王利忠,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王利忠,而非宗跃虎。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3140元;二、被告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砖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由王利忠、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利忠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宗跃虎、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流水一张,证明:2019年8月3日宗增方向惠农区洪泰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000元,2019年8月10日和2019年8月16日宗跃虎两次向该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各10000元,以上汇款系宗增方、宗跃虎的投资款,说明其二人与王利忠系合伙关系,一审列宗跃虎为被告,但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王利忠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确实是宗跃虎、宗增方投资款的一部分。宗跃虎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王利忠向宗跃虎借款后由宗跃虎转款的,还有王利忠向王利军借款的类似情况。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流水仅能反映转账及支付行为,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达不到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二、申请证人陈涛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宗增方、宗跃虎、王利忠三人系合伙关系。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利忠与宗跃虎是否系合伙关系,不能只以证人证言为准。王利忠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宗跃虎质证意见:证人只是听王利忠说,宗跃虎只是给王利忠打工并不是与王利忠合伙。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只是听说,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王利忠证据、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的截图4页,证明:宗跃虎与王利忠是合伙关系,宗跃虎在工地上有投资的。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宗跃虎与王利忠系合伙关系,有众多证据可以证实,现场还有很多工人,并且宗跃虎还有投资行为,不难留有证据。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宗跃虎质证意见:有的钱是应急从宗跃虎这借的,有的钱是王利忠、王利军不在,转给宗跃虎后,宗跃虎又转出去的。具体钱都转到哪去了,宗跃虎要再看一下微信记录的转账流水。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将近千万,区区几笔小额转款无法证明投资款。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对上诉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利忠的证据认定如下: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一、二及王利忠证据,宗跃虎不认可其与王利忠系合伙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宗增方、宗跃虎与王利忠系合伙关系或王利忠与宗跃虎系合伙关系,不能达到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利忠的证明目的,对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及王利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3500吨三氮唑钠及磺酰胺项目工程。2019年8月8日,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向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多孔砖、标砖,多孔砖单价0.39元,标砖单价0.30元,以实际用砖数量结算,供货方式为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负责运到施工地点,供货地点为施工地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乙方(购货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宗跃虎在该合同乙方法定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多孔砖、标砖。宗跃虎负责现场管理。2020年5月18日,宗跃虎给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多孔砖9车×2000块×0.43元=7740元;标砖5车×3000块×0.36元=5400元,合计131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承包关系。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其与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乙方(购货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尽到审慎义务,对于《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中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不可归责于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且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为案涉工地提供多孔砖、标砖的事实存在,故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案涉合同的购货方,其应对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利忠为案涉合同的购货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与宁夏金顺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未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2021)宁02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同,故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裁判结果与该判决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王利忠与宗跃虎、宗增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虽有不当,但王利忠对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未提出上诉,且一审法院判决由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未加重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辛爱丽
审判员     安立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