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许亚雷,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袁立坤,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利忠,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濮阳市。
上诉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万博公司),原审被告王利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宁022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对河南天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涉案工程系王利忠借用河南天亿公司资质承包建设,王利忠以口头协议方式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足以说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宁夏万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河南天亿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与王利忠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实际施工的部分系王利忠违法转包所得,且前期工程款也均是王利忠向***支付,后期欠付的工程款也是王利忠、宗跃虎对其进行结算。***与河南天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前期收到工程款主体以及***是否向河南天亿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天亿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一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系河南天亿公司与***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南天亿公司理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向***支付劳务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河南天亿公司与王利忠系挂靠关系,在签订合同时,王利忠作为河南天亿公司的代表人与***签订合同,并加盖河南天亿公司印章,为此,***有理由相信王利忠系代表河南天亿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河南天亿公司与王利忠理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天亿公司主张***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表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宁夏万博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虽然***未上诉,但是并不影响宁夏万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
宁夏万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天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河南天亿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合同,系合同的签约主体,基于河南天亿公司与王利忠之间的挂靠关系,河南天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王利忠述称,王利忠认可河南天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所施工的电工工程都是宗跃虎对接的,所以责任应该由王利忠和宗跃虎、宗增方共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利忠、河南天亿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8930元;2.宁夏万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利忠、河南天亿公司、宁夏万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14日,王利忠(王宏)以河南天亿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天亿公司将其承包的宁夏万博公司年产13500吨三氨唑钠及磺酰胺项目综合办公楼,办公附属用房图纸设计内的电器安装、基础预埋、所有图纸内的强电安装及预埋、开关和插座的安装(其中不包括所有的消防线管、消防报警以及消防烟感的预埋和后期安装)工程分包给***,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工程承包价格为承包合同范围内一平方米28元,其中办公楼为2119.5平方米,办公附属用房为28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67410元(以实际工程面积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利忠(王宏)在该合同“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施工过程中,王利忠(王宏)以河南天亿公司的名义与***口头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的部分零工分包合同》,约定,河南天亿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的部分零工工程承包给***,由***施工。2020年6月18日,王利忠及其雇佣人员宗跃虎在***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人工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办公楼电气工程以及办公(楼)附属用房工程总计67410元,图纸工程外零工费用总计42120元,合计109530元,下欠***69530元。另查明,王利忠挂靠河南天亿公司与宁夏万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河南天亿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挂靠期间,河南天亿公司从王利忠处收取了管理费。2021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宁夏万博公司欠付河南天亿公司的工程款60000元,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为上述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宁0221民初2176号民事裁定,冻结河南天亿公司在宁夏万博公司的到期债权6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经***多次催要,河南天亿公司、王利忠、宁夏万博公司一直未支付下欠***的69530元。***诉至法院,要求河南天亿公司、王利忠、宁夏万博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8930元。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利忠以河南天亿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口头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的部分零工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河南天亿公司、王利忠应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河南天亿公司、王利忠欠付***劳务工资69530元,有***出示的工程结算单及人工工资欠款单予以证实,***要求河南天亿公司、王利忠支付劳务工资589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支付劳务工资的主体应是谁。无论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河南天亿公司与王利忠之间挂靠关系的成立。河南天亿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涉案合同形式上的合同主体,王利忠作为挂靠人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河南天亿公司依据挂靠关系取得了挂靠利益,王利忠的民事行为与河南天亿公司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即***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王利忠、河南天亿公司应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宁夏万博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王利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工资58930元;2.河南天亿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王利忠、河南天亿公司负担。
河南天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人陈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宗增方、王利忠与宗跃虎系合伙关系。河南天亿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证人是工地务工人员,可以确定王利忠与宗跃虎系合伙关系,且河南天亿公司提供的名册中既无王利忠的名字,也无宗跃虎的名字,亦可以证实王利忠与宗跃虎为合伙人,一审未判令宗跃虎承担责任有误;证人并不完全确定宗增方的股东身份,但也未排除其为股东。***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不认识宗增方,宗跃虎在干活期间是现场负责人之一,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宁夏万博公司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对于王利忠与宗跃虎的合伙关系均是听说,并没有见到或者有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达不到河南天亿公司的证明目的。王利忠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某、赵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王利忠与宗跃虎、宗增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宁夏万博公司、王利忠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河南天亿公司与宁夏万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天亿公司承包宁夏万博公司的“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3500吨三氮唑钠及磺酰胺项目”,之后河南天亿公司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河南天亿公司将其承包的宁夏万博公司年产13500吨三氨唑钠及磺酰胺项目综合办公楼、办公附属用房图纸设计内的电器安装、基础预埋、所有图纸内的强电安装及预埋、开关和插座的安装工程(其中不包括所有的消防线管、消防报警以及消防烟感的预埋和后期安装)分包给***;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工程承包价格为承包合同范围内一平方米28元,其中办公楼为2119.5平方米、办公附属用房为28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67410元(以实际工程面积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利忠(王宏)在该合同“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施工过程中,河南天亿公司与***形成口头协议,约定河南天亿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的部分零星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2020年6月18日,王利忠、宗跃虎在***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人工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办公楼电气工程以及办公(楼)附属用房工程总计67410元、图纸工程外零工费用总计42120元,合计109530元。上述工程款已付50600元,剩余58930元,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双方纠纷成诉。2021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以(2021)宁0221民初2176号民事裁定,冻结河南天亿公司在宁夏万博公司的到期债权6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与河南天亿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本案系***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案涉工程中综合办公楼、办公附属用房图纸设计内的电器安装,基础预埋,所有图纸内的强电安装、预埋、开关和插座的安装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故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南天亿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河南天亿公司与宁夏万博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天亿公司与宁夏万博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承包关系,***所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又加盖了河南天亿公司的印章,故***有理由相信王利忠、宗跃虎是代表河南天亿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河南天亿公司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河南天亿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由王利忠承担付款责任有误。关于宁夏万博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对一审法院驳回其对宁夏万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上诉,故二审对此不予处理,河南天亿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河南天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虽有不当,但王利忠对一审法院判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未提出上诉,且一审法院判由河南天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未加重河南天亿公司的责任,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少  华
审 判 员      蔡璞
审 判 员     马少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芳芳
书 记 员      龚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