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许亚雷,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审被告: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袁立坤,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利忠,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濮阳市。
上诉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万博公司)、王利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宁022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对河南天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南天亿公司与***之间未成立有效的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在一审中仅提交宗跃虎向其出具的工资款欠据,作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王利忠当庭否认***在案涉项目从事过土建工作,自然也就不存在欠付其工资的事实基础。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利忠或宗跃虎以河南天亿公司的名义雇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天亿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连带责任错误。(2021)宁022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中,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原一审法院仅认定实际施工人王利忠承担支付工资义务,与本案裁判结果存在矛盾。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系王利忠借用河南天亿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河南天亿公司仅提供银行账户用于工程款的拨付,且河南天亿公司仅收到涉案工程的少部分工程款并将收到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王利忠,其余500万元工程款均由宁夏万博公司直接支付到王利忠的个人账户或由其指定的账户,河南天亿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并未获利,不应当支付大量人工工资。
***辩称,***是经过宗跃虎介绍到涉案工地工作的,王利忠是否挂靠河南天亿公司***不知道,但合同是河南天亿公司签订的,所以河南天亿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宁夏万博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天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河南天亿公司系本案《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同时河南天亿公司与王利忠之间系挂靠关系,河南天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王利忠述称,河南天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成立。***提供的合同是假合同,合同中河南天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是假的。王利忠到涉案工地工作是经宗跃虎介绍的,工地的垫资也是***和宗跃虎,***与王利忠均是实际施工人,王利忠与河南天亿公司均不应当向***支付劳务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天亿公司、宁夏万博公司、王利忠支付***劳动报酬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天亿公司、宁夏万博公司、王利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24日,王利忠以个人名义雇佣***到位于平罗县红崖子工业园区宁夏万博公司的厂院内从事安全员等工作,由宗跃虎负责现场管理。2020年5月15日,宗跃虎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2019年工资15000元,2020年工资14000元,共计29000元。另查明,2019年8月,王利忠挂靠河南天亿公司与宁夏万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河南天亿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同时查明,宗跃虎实际受雇于王利忠,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向王利忠提供了劳务,王利忠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王利忠欠付***的劳动报酬,由***提交的证据欠条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要求王利忠支付***劳动报酬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河南天亿公司允许个人王利忠以河南天亿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导致拖欠***劳务工资,河南天亿公司应对王利忠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万博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发包方亦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对***的劳务工资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王利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29000元;2.河南天亿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利忠、河南天亿公司负担。
河南天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宁夏万博公司、王利忠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职工名册2张,证明在给平罗县人力资源局报送的表格中,***系经办人,其并非河南天亿公司的员工,也同时证明一审时***所出具的劳动合同也系***本人伪造;2.证人陈某、赵某某证言,证明***、王利忠与宗跃虎系合伙关系,同时证明宗跃虎向***出具的欠条并不是工资款欠条,而是宗跃虎向***的借款。
河南天亿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两位证人系在工地亲自干活,结合职工名册中既无王利忠的名字,也无宗跃虎的名字,可以确定王利忠与宗跃虎系合伙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参加的诉讼当事人;证人并不完全确定***的股东身份,但也未排除其为股东。***经质证,对职工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应王利忠的要求,给施工队人员做的花名册,***不知道其是不是河南天亿公司的员工,***在河南天亿公司干活,花名册上的字是***代签的,不存在伪造劳动合同的问题,***只签了自己的名字,法人许亚雷的名字不是***签的,河南天亿公司的印章是王利忠加盖的;***对证人证言的陈述内容表示不清楚。宁夏万博公司经质证,对职工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印证***提交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通过本次庭审中王利忠对***是否在涉案工地干活的意见可以证明***与王利忠及河南天亿公司之间有实际的劳务关系;宁夏万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对于王利忠与宗跃虎的合伙关系均是听说,并没有见到或者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达不到河南天亿公司的证明目的。王利忠经质证,对职工名册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职工名册及证人陈某、赵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所出具的劳动合同系***本人伪造及***、王利忠与宗跃虎系合伙关系,宗跃虎向***出具的欠条系宗跃虎向***的借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宁夏万博公司、王利忠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河南天亿公司与宁夏万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天亿公司承包宁夏万博公司的“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3500吨三氮唑钠及磺酰胺项目”。2019年9月1日河南天亿公司与***签订一份《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河南天亿公司分配***在宁夏万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3500吨三氮唑钠及磺酰胺项目工地从事土建工作。宗跃虎负责现场管理。2020年5月15日,宗跃虎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2019年工资15000元,2020年工资14000元,共计29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接受人如何确认。根据河南天亿公司与宁夏万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天亿公司与宁夏万博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包关系。***所提供的《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中的建筑施工企业为河南天亿公司,并且河南天亿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故河南天亿公司应为案涉劳务接受人,其应对***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利忠为案涉劳务接受人有误,应予纠正。河南天亿公司关于其与***之间未成立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2021)宁022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同,故河南天亿公司关于本案裁判结果与该判决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天亿公司认为王利忠与宗跃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河南天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虽有不当,但王利忠对一审法院判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未提出上诉,且一审法院判由河南天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未加重河南天亿公司的责任,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河南天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少  华
审 判 员      蔡璞
审 判 员     马少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芳芳
书 记 员      龚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