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725民初201号
原告:确山县天中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郑武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582874532L。
法定代表人:赵清山,职务,经理。
被告:河南新县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新县产业集聚区康畈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177280546E。
法定代表人:邱超。职务,经理。
被告:河南新县长源市政工程公司明港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明港镇建设路东侧
负责人:鲁加友,职务,经理。
原告确山县天中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县长源市政公司明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山县天中管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确山县天中管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确山县天中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新县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县长源市政公司明港分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孙松林
审 判 员 张福远
人民陪审员 闫玉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