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1628执异35号
异议人(申请人):河南兴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安,系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人:**,女,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案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兴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8)豫1628执15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行为。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兴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书面提交鹿采购【2017】XXX号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河南兴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鹿邑县教体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并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8)豫1628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豫1628执1573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11月19日,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向鹿邑县教体局送达(2018)豫1628执15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鹿邑县教体局暂停向异议人河南兴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鹿邑县东关根亲园建筑工程款。鹿邑县东关根亲园建设工程系异议人河南兴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竞标后,与鹿邑县教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并指定***为项目负责人,负责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建筑项目工作。被暂停拨付的工程款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应由鹿邑县教体局拨付给异议人,异议人河南兴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豫1628执15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行为。
经查明,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11月19日,向鹿邑县教体局送达(2018)豫1628执15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鹿邑县教体局暂停向异议人河南兴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鹿邑县东关根亲园建筑工程款。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河南兴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河南兴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异议,要求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豫1628执15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行为。对于异议人河南兴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执15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振
审判员*一鸣
审判员张帆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