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7073号
原告:河南永安消防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祥云镇村北工业区1号。统一社会代码:91410825796792647C。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口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庆丰街东段建业森林半岛商务楼。统一社会代码:91411600MA450Q675W。
法定代表人:徐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永安消防卷帘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安消防卷帘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永安消防卷帘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被告未按约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举办周口建业十八城、天香金街项目消防施工工程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并于2019年8月16日,根据被告的《建业十八城、天香金街项目消防施工工程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第19条之规定给被告账户上汇入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按被告的《投标须知》第19条之规定,被告应在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未中标单位所交的投标保证金无息退还,但至今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虽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投标保证金,而被告不仅未按时退款,而且态度十分不友好。2020年7月9日,原告给被告邮寄《律师敦促函》,被告已接收却仍置之不理。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其占用该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原约定的无息退还保证金已经失去效力。无奈只好诉诸法庭。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口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目前这个项目资金紧张,现金流不充裕,请求延期退还投标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举办周口建业十八城、天香金街项目消防施工工程招标,原告参加投标。2019年8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建业十八城、天香金街项目消防施工工程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第19条之规定向被告账户上转账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按被告的《投标须知》第19条之规定,被告应在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未中标单位所交的投标保证金无息退还。因原告未中标,被告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参与投标未中标,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予以退还。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如数退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金为无息退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中标单位的签约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永安消防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口市万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