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71行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安消防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祥云镇村北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黄河大道8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省政府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永安消防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源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南省人社厅)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赞全,被上诉人济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在永安公司承包的曼哈顿工程工地一号楼内掉入电梯井受伤,2015年5月6日,***向济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016年12月29日济源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永安公司不服,于2017年3月6日向河南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社厅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源市人社局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6]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永安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586号仲裁裁决书、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543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96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均查明:“2014年6月15日,***在永安公司承包的曼哈顿工程工地一号楼内掉入电梯井受伤……”并认定永安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根据以上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济源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6]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现永安公司要求撤销济源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6]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永安消防卷帘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永安消防卷帘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永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1.一审仅仅根据虽然已生效但认定事实错误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所谓的事实,没有履行自己纠正错误的职责。永安公司已对其所依据的错误判决提起再审;2.一审完全回避了永安公司提出的对案件至关重要的事实:一是***在仲裁开庭时否认了其仲裁申请书中的内容;二是***不是永安公司的职工,没有从事永安公司的工作,受伤的地点亦不在永安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三个条件,本案一个都不相符;3.济源市人社局一审时提交的对***、***的调查笔录及二人写的证据材料纯属伪造,***称自己与***是同事关系完全是无中生有。二、济源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河南省人社厅在接受永安公司复议申请时就告知其要按照民事判决认定亦是程序违法。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将其所适用法律具体明确到第几款、第几项,只是空套一个法律,一审判决维持这样的决定书,更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请依法支持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济源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社厅答辩称,一、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济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济源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6]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正确,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与永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虽然永安公司提出其已就案涉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再审,但其申请再审行为在依法定程序获得具体生效裁判结果之前并不影响本案所涉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济源市人社局、河南省人社厅分别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6]4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豫人社复议[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永安消防卷帘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钟
审判员***
审判员王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孟岚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