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302执2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南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阳泉市自来水公司。
申请执行人河南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市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晋03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阳泉市自来水公司应当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河南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8990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2829184.06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8月30日,剩余13860721.44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5月1日)。被执行人到期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民申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确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03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