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02民初4519号
原告:河南中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王楼东组。
法定代表人:王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区新长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小页,董事长。
原告河南中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中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中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4元(已减半收取),由河南中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生祥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