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1民初7175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5月16日,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页。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超,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城和被告裕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用案外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在2018年1月3日签订《伸缩缝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伸缩缝。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交货地点为禹州市轩辕大桥,合同第八条约定产生合同纠纷后协商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即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后案外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武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上诉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本案案涉《伸缩缝买卖合同》的实际供货主体是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094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裕隆公司辩称,一、***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合同系答辩人与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载明的“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我司不承担向***付款的合同义务。二、***在其与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均自认其与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其在本次诉讼中称案涉合同系其使用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司签订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用案外人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伸缩缝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据二、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证据三、2018年1月5日***向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订购的伸缩缝加工生产订单一张,用以证明***作为实际供货主体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证据四、武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书。其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六页和第十二页,经法院查明认定2018年3月1日开票金额5500元、2018年5月14日开票金额115445.1元,共计120945.1元,与***向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订购的伸缩缝加工生产订单注明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完全一致,确属于同一批货物;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伸缩缝买卖合同》实际供货主体。证据五、201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裕隆公司项目总工冯鹏飞微信聊天记录四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合同签订及订单生产事项进行沟通。证据六、2018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裕隆公司物资部负责人李庆国微信聊天记录九页;证明被告已如期收到订单物资,并已进行现场安装,发票也按照被告要求邮寄,被告确认收到。
被告裕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伸缩缝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合同系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且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依据该份合同起诉我司无事实依据。
被告裕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加盖有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公章,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处为***,故***为代理人与我公司签订。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为建业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是建业公司向我公司履行义务,而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订单系***向河北建业公司预定,不能证明该订单货品向我公司运输,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的二审判决书第13页表述为“如果合同属实,对于作为公司代理人的***来说是一种欺诈行为或其就没有代理权,而是个人行为”,二审法院并未认定***为实际供货人,其我公司基于***持有的加盖建业公司的合同,可以认为***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故证据四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六的质证意见是:一、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仅能证明***作为建业公司的合同约定联络人代表建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该证据属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裕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说明了***为实际供货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被告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伸缩缝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






名称





型号规格





单位





数量





含税单价(元)





总价(元)









非机动车道伸缩缝





D120





m





24.8





2400





59520









非机动车道伸缩缝





梳齿型D80





m





12.25





730





8942.5









人行道伸缩缝





80





m





29.12





1000





29120









人行道伸缩缝





40





m





14.56





1100





16016









增值税





由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7%









含增值税合同总价(大写)壹拾壹万叁仟伍佰玖拾捌元伍角整

人民币(小写):¥113598.5元









备注:





表中单价含17%增值税





1.1上述单价包含运费,运费由乙方承担。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技术支持,若需乙方提供安装,安装费另算。1.5付款方式:无前期费用,货到三个月内,甲方通知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乙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
第二条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15日;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第三条交货时间、地点与方式,3.1甲方提前30日向乙方提供使用计划,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将材料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卸车之前一切风险及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3.2交货地点:禹州市轩辕大桥。3.3甲方指定收货人:李庆国,电话136××××8451;段炜,电话138××××8463。第八条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第九条人民和组织9.1甲方指定联系人为李庆国,联系方式:136××××8451;段炜,联系方式:138××××8463。
9.2乙方应有专人负责货物生产、前后台联系和计量工作。乙方联系人为***,联系方式:151××××3536。被告裕隆公司在买方处盖章,卖方处加盖“河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8年3月1日,建业公司给被告裕隆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15445.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8年5月14日,建业公司给被告裕隆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另查明,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冀11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判决***偿付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款1441545.9元及利息损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冀11民终1467号终审判决,认定:从***提交的《伸缩缝买卖合同》复印件内容看,订购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与2018年1月5日***向建业橡胶公司订购的伸缩缝加工生产订单上注明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完全一致,应属于同一批货。但产品单价、总价、是否含税含运费、如何付货款等合同主要内容与加工生产订单上完全不同,产品总价相差25425.6元,且该批伸缩缝不是公司送货而是***于2018年2月26日自行提走,如果合同属实对于作为公司代理人的***来说是一种欺诈行为或其就没有代理权而是个人行为。足以证明***为合同定作方,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2018年5月11日***与建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要求建业公司就该批伸缩缝向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在微信中将开发票需要的信息发送给建业公司工作人员,建业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数额为55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以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裕隆公司签订《伸缩缝买卖合同》;但生效的(2019)冀11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与河北建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系定作合作关系,原告***系合同定作方;《伸缩缝买卖合同》中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与2018年1月5日***向建业公司订购的伸缩缝应属于同一批货,且该批伸缩缝货物***于2018年2月26日自行提走,如果合同属实,而是***个人行为;2018年5月11日***要求建业公司就2018年4月29日订购的伸缩缝,向被告裕隆公司开具发票,建业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裕隆公司开具数额为5500元。结合《伸缩缝买卖合同》上被告裕隆公司作为买受方指定联系人为李庆国和原告***与被告裕隆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伸缩缝盖章、送货、要求出具发票、收到发票、要货款”内容,以及被告裕隆公司认可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被告裕隆公司欠原告***货款120945.1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裕隆公司给付货款120945.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09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光辉
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
人民陪审员 :郝春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留丽
书 记 员 :李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