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小店工业区新长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512966X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8民初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8民初91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继续审理;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裕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更换审判组织人员进行二次开庭审理明显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和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受雇于***,与裕隆公司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裕隆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裕隆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是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一款规定,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承认与案外人**和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与裕隆公司没有关系。
***、裕隆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是裕隆公司所承包,***、裕隆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予以认可,且该用工单***公司已经在将乐县社会保险中心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该工程无论经过多少层转包、分包,只要在该工地受伤的工人都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裕隆公司立即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117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裕隆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
2021年11月,裕隆公司中标取得将乐县池湖溪上仰段河道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和,**和又将其中含有石头切割工作在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21年12月,***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石头切割工作,工资由***支付。2022年2月26日,***在切割石头过程中,被异物溅伤左眼。同月27日,***前往将乐县总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三明市××医院,于2022年3月9日出院。后***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6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1)***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的损伤误工期评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条规定,在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雇佣,在案涉工地施工期间受伤,裕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裕隆公司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且已参保,***在案涉工地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起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赔偿。故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18元,全部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对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和”有异议,认为其对该事实不清楚。***、裕隆公司对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11月,裕隆公司中标取得将乐县池湖溪上仰段河道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和,**和又将其中含有石头切割工作在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石头切割工作,***在切割石头过程中,被异物溅伤左眼,要求***、裕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该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8民初9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花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