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8民初91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小店工业区新长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512966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裕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裕隆公司立即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117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裕隆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裕隆公司中标取得将乐县池湖溪上仰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同年12月,***雇请***到池湖溪上仰段河道治理工程砌河堤。2022年2月26日下午,在将乐池湖溪上仰段河道治理工程砌河堤切割石头时,***左眼被异物溅伤,受伤后被送到将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将乐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到三明市××医院进一步治疗。次日,***转院到三明市××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眼球穿通伤伴球内异物;2.左眼角膜破裂;3.左眼下睑异物等,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一周、一个月、三个月门诊随访。择期复查黄斑OCT、眼底照相,根据病情行二期人工晶体植入术等。出院至鉴定时机成熟后,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2年6月2日,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该起事故的发生,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6170.89元,***已经支付15000元。另,***保留二期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权。
***、裕隆公司辩称:1.就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是在涉案工地受伤。2.即使***在涉案工地受伤,那该事故也应为工伤,理由如下:裕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劳务班组组长,***负责河堤切割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该事故为工伤,***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向法院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属于程序错误,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可知,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法庭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劳动仲裁前置。***未进行工伤认定及申请劳动仲裁就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属于程序错误。4.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分担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而裕隆公司、***多次要求***配合办理工伤认定,***均予以拒绝,若***恶意放弃工伤认定的权利,导致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那么由此导致其无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公司、***来承担民事赔偿。综上,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程序错误,且***故意不配合办理工伤,请求法庭驳回***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裕隆公司中标取得将乐县池湖溪上仰段河道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和,**和又将其中含有石头切割工作在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21年12月,***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石头切割工作,工资由***支付。2022年2月26日,***在切割石头过程中,被异物溅伤左眼。同月27日,***前往将乐县总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三明市××医院,于2022年3月9日出院。后***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6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1)***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的损伤误工期评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条规定,在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雇佣,在案涉工地施工期间受伤,裕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裕隆公司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且已参保,***在案涉工地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起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赔偿。故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18元,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傅 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