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新乡市高新区通志钢木家俱厂与河南金华龙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702民初957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新乡市高新区通志钢木家俱厂,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00MA420BY61P。 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庄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金华龙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天丰科技产业园A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9F6QL98P。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铭智路与福佑街交叉口西南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512966XQ。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南豫兴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与纬七路向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7BR6E7L。 法定代表人:***。 新乡市高新区通志钢木家俱厂诉河南金华龙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兴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23)豫0702民初95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72300元。新乡市高新区通志钢木家俱厂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南金华龙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兴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23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