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702民初9573号
保全申请人:新乡市高新区通志钢木家俱厂,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00MA420BY61P。
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庄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金华龙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天丰科技产业园A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9F6QL98P。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铭智路与福佑街交叉口西南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512966XQ。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南豫兴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与纬七路向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7BR6E7L。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新乡市高新区通志钢木家俱厂与河南金华龙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兴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乡市高新区通志钢木家俱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72300元银行存款并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市高新区通志钢木家俱厂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南金华龙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河南裕隆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兴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2300元。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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