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2民初1042号
原告:廊坊市宏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北一村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60242806。
法定代表人:刘吉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21619591X。
法定代表人:杨福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宏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宏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43168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3-5年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就廊坊市西宁道(常青路-光明西道)道路改造及排水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投标后中标,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和洽商等,且相关方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基于合同、设计变更和洽商等最终发生工程款6908589元,被告累计实际支付工程款3476900元,剩余3431689元欠付,工程已经经过质保期。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宏福建设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31689元的金额变更为2762960.72元。
廊坊市城建投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辩称,一、按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67.1条约定,工程结算价款数额应由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因原告未按约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未予评审,结算价款未能确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城建投公司在已支付原告347.69万元的情况下,已经达到合同专用条款第65.1条约定的付款进度,在财政评审中心未出具最终审核意见书的情况下,没有继续付款义务。二、本案因财政评审中心未出具最终审核意见书确定结算价款数额,所以被告按合同约定无付款义务,客观也无法继续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6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该主张实际认为2015年6月25日即为工程款应付清之日,以此时间点计算原告于2020年6月份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讼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宏福建设投标被告城建投公司对外发包的廊坊市西宁道(常青路-光明西道)道路改造及排水工程施工,中标后由招标代理机构廊坊市华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城建投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基本情况显示,发包方式为总承包,中标范围为道路改造及排水工程,中标价为525.2597万元,中标工期为184日历天。二、2011年10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载明,合同工期自2011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5月16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525.2597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50.2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一年。合同专用条款第57.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条款57.2款第1项至第8项规定外,还包括以下调整因素:凡是招标文件及投标书中包括的工程量清单内容,无论有无偏差,结算时不予调整。经甲方及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变更、技术性洽商、签证,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给予调整。合同通用条款第57.2条约定,因下列因素发生而引起的价款变化,合同价款按第60条调整。(1)基准日以后实施的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2)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调整规定。(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变更,但修正错误除外。(5)超过双方约定幅度的市场价格变化。(6)清单项目或工程数量的偏差。(7)超过双方约定的风险范围及幅度。(8)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合同专用条款第62.2条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专用条款第65.1条约定,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道路主体整体完工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最终审核意见后,留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67.1条约定,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由承包人整理竣工结算报发包人,并由发包人审核后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合同上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三、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竣工验收,《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经审查评定,原告承包施工的道路工程和排水工程均为合格,验收报告上分别盖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或签章。四、2015年5月28日,原告宏福建设制作的案涉工程结算资料中《廊坊市西宁道(常青路-光明西道)道路改在及排水工程结算汇总表》内容载明,案涉项目中标价为525.2597万元,设计变更为7.9617万元,洽商为157.6375万元,工程总价款为690.8589万元。其中设计变更和洽商共计1655992元,在结算资料中《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1655992元处,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在结算资料中所有的《市政工程设计通知单》上均盖有设计单位廊坊市奥通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在结算资料中所有的《廊坊市重点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建设单位处均盖有被告公章,施工单位处均盖有原告公章,监理单位处均盖有廊坊市置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五、原告就本案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依法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定,并且双方就作为鉴定依据的证据资料进行了质证。廊坊嘉泽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廊泽价鉴(202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6239860.72元。其中合同价5252597元,设计变更80047元,洽商1138220.17元,合同内未施工部分287608元,执行冀建质〔2012〕195号文调整人工价差56604.55元。六、被告已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476900元。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曾向被告递交过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被告审核后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但至今未取得评审结果。八、原告缴纳鉴定费及现场勘察费81000元,根据最终鉴定意见金额及收费标准确定最终鉴定费金额为7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福建设与被告城建投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宏福建设承包廊坊市西宁道(常青路--光明西道)道路改造及排水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一年质量保修期,被告城建投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6239860.72元,被告仅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金额为3476900元,尚有2762960.72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城建投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自工程竣工之日至今,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方式已作约定,应由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款,而不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逾六年,但被告未能取得财政评审结果,这不利于双方合同的履行,也导致原告施工完成并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后,长时间无法取得工程款,不仅对原告不公平,也有损原告权益,故以双方认可的工程资料为基础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金额时公平的、可行的,有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和纠纷的解决,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此外,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按双方合同中一年质保期的约定,2015年11月20日后应支付作为工程款组成部分的质保金,即工程款在2015年11月20日后应当付清。综上,对原告宏福建设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工程款2762960.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宏福建设要求被告城建投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宏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762960.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宏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6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羽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