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宏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北一村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吉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宏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本案市财政评审中心没有对变更、技术性洽商、签证出具审核结果,更没有对工程结算价款出具财政评审结果,上诉人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没有继续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没考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直接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是无依据的主观认定。2、未取得财政评审结果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本案实际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造成未能取得财政评审结果,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考虑与分析,只以被告未取得财政评审结果和所谓的“不公平”来认定上诉人应当付款是错误的。3、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更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本案系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完整合格的结算材料,才造成未能取得财政评审结果,上诉人不能根据财政评审结果按约进一步付款,这一切后果理应由违约方被上诉人自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质保期满后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结算款确定问题,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但被上诉人却通过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绕开财政评审,规避了其不能提供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的责任,由此发生的鉴定费用是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自身损失,理应由其自担。二、本案审理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向财政评审中心核实涉案工程评审的有关情况,且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核实,造成涉案工程现在能否继续评审未能查明,实际剥夺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三、一审判决直接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违法。在合同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依据的改变约定的结算方式,违反了民事行为自愿原则。一审法院在不能查明财政评审是否能够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即改变结算方式是违法的,其结果导致承包人绕开财政评审,绕开政府对财政资金的监管,使财政资金存在损失风险。四、一审判决认定内容自相矛盾。五、一审判决对案件诉讼费用承担判决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是3431689元,一审判决的2762960.72元,未完全获得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案件受理费也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宏福建设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完整的全部竣工结算资料,且所有资料均由上诉人和相关方进行了签字或盖章确认,相关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且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8日制作并报上诉人的结算资料加盖有上诉人的公单,这表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了结算报告和完整资料,且经过了上诉人的审核,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结算资料并报市财政评审中心,但评审中心未出具审核结果,并非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主张是因被上诉人结算资料不全导致,是不实属的,因被上诉人能够提供的资料均已整理并提供,且经过了上诉人的审核,如果资料不全,上诉人不会审核并报市财政评审中心,且如果资料不全的话,上诉人应当在收到结算资料或市财政评审中心的反馈意见后及时告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反馈通知或告知,也表明被上诉人的结算资料是齐全完备的。未取得评审结果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指引》的精神,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款金额是客观公正且行之有效的方式。一审中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并将双方质证认可的资料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结合现场查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适用。此外,不论是财政评审还是司法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和规范、标准都是相同的,并不会因此出现对上诉人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作出相关事实认定是合理合法的。本案中案涉工程在2014年6月25日竣工,于2014年11月19日经相关各方竣工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应当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至迟应当质保期过后即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如上所述,未能取得财政评审结果原因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未能在质保期过后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有资金利益的损失和利息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不存在诉讼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在2016年9月20日之后因未能取评审结果,所以没有再付款,同时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过了诉讼时效,相互矛盾,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盖章审核的结算资料中的价款提出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上诉人主张没有取得财证评审金额,同时又不认可结算资料中的结算价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了司法鉴定,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相关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据经上诉人审核的结算资料主张剩余工程款是适当的,被上诉人没有恶意虚增工程款金额,故此,不应因鉴定意见略低于主张金额而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债权实属无奈,并无指责上诉人之意,在遇到客观僵局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有利于保障双方的权益,有利于化解僵局并实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定纷止争。
原审原告宏福建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43168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3-5年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宏福建设投标被告城建投公司对外发包的廊坊市西宁道(常青路-光明西道)道路改造及排水工程施工,中标后由招标代理机构廊坊市华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城建投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基本情况显示,发包方式为总承包,中标范围为道路改造及排水工程,中标价为525.2597万元,中标工期为184日历天。二、2011年10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载明,合同工期自2011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5月16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525.2597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50.2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一年。合同专用条款第57.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条款57.2款第1项至第8项规定外,还包括以下调整因素:凡是招标文件及投标书中包括的工程量清单内容,无论有无偏差,结算时不予调整。经甲方及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变更、技术性洽商、签证,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给予调整。合同通用条款第57.2条约定,因下列因素发生而引起的价款变化,合同价款按第60条调整。(1)基准日以后实施的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2)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造价调整规定。(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变更,但修正错误除外。(5)超过双方约定幅度的市场价格变化。(6)清单项目或工程数量的偏差。(7)超过双方约定的风险范围及幅度。(8)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合同专用条款第62.2条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专用条款第65.1条约定,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道路主体整体完工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最终审核意见后,留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67.1条约定,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由承包人整理竣工结算报发包人,并由发包人审核后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合同上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三、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竣工验收,《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经审查评定,原告承包施工的道路工程和排水工程均为合格,验收报告上分别盖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或签章。四、2015年5月28日,原告宏福建设制作的案涉工程结算资料中《廊坊市西宁道(常青路-光明西道)道路改在及排水工程结算汇总表》内容载明,案涉项目中标价为525.2597万元,设计变更为7.9617万元,洽商为157.6375万元,工程总价款为690.8589万元。其中设计变更和洽商共计1655992元,在结算资料中《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1655992元处,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在结算资料中所有的《市政工程设计通知单》上均盖有设计单位廊坊市奥通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在结算资料中所有的《廊坊市重点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建设单位处均盖有被告公章,施工单位处均盖有原告公章,监理单位处均盖有廊坊市置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五、原告就本案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依法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定,并且双方就作为鉴定依据的证据资料进行了质证。廊坊嘉泽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廊泽价鉴(202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6239860.72元。其中合同价5252597元,设计变更80047元,洽商1138220.17元,合同内未施工部分287608元,执行冀建质〔2012〕195号文调整人工价差56604.55元。六、被告已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476900元。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曾向被告递交过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被告审核后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但至今未取得评审结果。八、原告缴纳鉴定费及现场勘察费81000元,根据最终鉴定意见金额及收费标准确定最终鉴定费金额为7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福建设与被告城建投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宏福建设承包廊坊市西宁道(常青路--光明西道)道路改造及排水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一年质量保修期,被告城建投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6239860.72元,被告仅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金额为3476900元,尚有2762960.72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城建投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自工程竣工之日至今,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方式已作约定,应由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款,而不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逾六年,但被告未能取得财政评审结果,这不利于双方合同的履行,也导致原告施工完成并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后,长时间无法取得工程款,不仅对原告不公平,也有损原告权益,故以双方认可的工程资料为基础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金额时公平的、可行的,有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和纠纷的解决,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此外,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按双方合同中一年质保期的约定,2015年11月20日后应支付作为工程款组成部分的质保金,即工程款在2015年11月20日后应当付清。综上,对原告宏福建设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工程款2762960.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宏福建设要求被告城建投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宏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762960.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宏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6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未经过财政评审,系被上诉人未提供齐全的结算材料。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未收到关于补充评审资料的相关通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未经过评审,按双方约定,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逾六年,但上诉人未能取得财政评审结果,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并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长时间无法取得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双方长期出现僵持的情况下,以双方认可的工程资料为基础,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金额,对双方均是公平的、可行的,且有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和纠纷的解决,一审法院将依照法定程序选取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于理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6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史纪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