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4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宏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北一村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吉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宏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直接以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7.2条约定,凡是招标文件及投标书中包括的工程量清单内容,有无偏差结算时均不予调整。经甲方及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变更、技术性洽商、签证,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给予调整。专用条款第67.1条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专用条款第65.1条约定,首付30%,工程主体完工后付40%,竣工验收合格,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最终审核意见后付25%,余款于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可见,无论是变更、技术性洽商、签证调整,还是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均需由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确定,本案市财政评审中心没有对变更、技术性洽商、签证出具审核结果,更没有对工程结算价款出具财政评审结果,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案涉工程能否继续评审,直接依据鉴定结果认定结算价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有违双方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直接以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三、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不明,鉴定结果不应作为认定结算价款数额的依据。四、本案程序错误。五、一审判决书对案件鉴定费承担判决错误。
宏福公司答辩称,城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最终工程结算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财政评审中心没有对涉案工程出具最终审核意见,那么城建公司就可以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拒绝给付工程款,这一观点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首先,涉案工程早已于2013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其次,财政评审中心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迟迟未作出审计结论,故此,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2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依据结论作出相应判决,完全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宏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86474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3-5年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5日,原告宏福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宏福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廊坊市城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第七标段,工期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2441706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凡是投标书中包括的工程量内容,无论有无偏差,均不予调整,经被告及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变更、技术性洽商、签证给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给予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主体完工后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最终审核意见书后付2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如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竣工结算由原告整理结算资料报被告,并由被告审核后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最终工程决算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合同订立后,原告宏福公司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洽商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9212元。被告将原告施工资料报送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后,一直未有审核结果,致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评估鉴定,最终确定原告施工工程造价1080536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宏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与被告及监理单位洽商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和增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现已过质量保修期,被告城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最终工程决算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但该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财政评审中心长期未作出审计结论,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21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96148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宏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96148元、鉴定费130000元,以上共计9226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73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福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宏福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25通过了竣工验收。《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最终工程决算款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但城建公司认可在其将施工资料报送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后,一直未有审核结果。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21条“审计机关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未作出审计结论,发包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审计机关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具审计结论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依宏福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83元,由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