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长垣市农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891号 原告长垣市农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办事处留晖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35003063。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被告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美景天城小区1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96154355Y。 被告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芦岗乡***北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AK124L。 被告***,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长垣市农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农建设备公司)与被告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运通市政公司)、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长垣农建设备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河南运通市政公司、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名下的540200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次日作出(2021)豫0728民初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河南运通市政公司、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名下的540200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公司***分公司名下的豫G×××××号混凝土泵车,查封期限至2023年1月31日止;冻结***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至2022年1月29日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农建设备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河南运通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农建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河南运通市政公司、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给付货款54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402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河南运通市政公司、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垣农建设备公司与河南运通市政公司、***于2020年3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河南运通市政公司购买长垣农建设备公司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格为776000元,合同成立后长垣农建设备公司按照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河南运通市政公司、***,河南运通市政公司、***仅支付235800元,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河南运通市政公司、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答辩称,2020年3月份,***在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任实习站长职务,***委托***去长垣农建设备公司购买混凝土泵车。***说价款共计776000元,首付30%,当时公司会计给付***4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去买石料,结果***自作主张购买了给泵车。直到2020年6月份车辆才上牌,***说长垣农建设备公司负责办理分期付款手续,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提供了相关手续,但后来分期付款手续没有批下来。***和***协商谁要泵车时***表示其要泵车,并负责想办法偿还车款。后***违反规定,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将***辞退,并要求***将泵车车款偿还完毕,***至2020年9月份将车辆开走至今,长垣农建设备公司未向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主张偿还车款,现起诉要求偿还车款不合适,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同意协助长垣农建设备公司向***追回该泵车。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8日,河南运通市政公司与长垣农建设备公司签订《混凝土泵车买卖合同》,约定由河南运通市政公司购买长垣农建设备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共计776000元,首付货款30%,共计235800元,下余货款5402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后分期给付。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中写明买受方为河南运通市政公司,但未加盖单位印章,***在买受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长垣农建设备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向长垣农建设备公司交付货款235800元,长垣农建设备公司向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交付泵车一台,并向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出具了该泵车的发票,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依据发票给泵车申请了车牌,车牌为豫G×××××。后该车辆的分期按揭手续银行未审批,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均未给付剩余货款。现***已经不在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处工作,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认为其已经与***协商,该车归***所有,由***给付该车所欠货款,并要求***在离职前付清货款,且该泵车已经被***开走使用。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对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本次纠纷中,***与长垣农建设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河南运通市政公司购买长垣农建设备公司的一台混凝土泵车,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认可签订合同时***系其实习站长,接受单位的委托与长垣农建设备公司协商购买混凝土泵车的事宜,且长垣农建设备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也据此发票将该车辆登记了牌照,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也认可***向长垣农建设备公司给付的首付款235800元系其给付***40万元承兑所支付,且其账目亦显示向长垣农建设备公司给付货款235800元,尚欠货款540200元未给付,故应当认定长垣农建设备公司与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下欠货款540200元应当由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给付。***系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代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后果应当由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承担,故长垣农建设备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系河南运通市政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对该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应当与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认为其已经与***协商,由该泵车归***所有,由***给付下欠货款,但该约定系其双方直接的约定,并未得到出卖方长垣农建设备公司的同意,故该货款仍应当由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承担。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认为***已经将车辆开走,其仅负责协助将车辆追回,但其与长垣农建设备公司直接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直接给付货款的责任,其购买货物后与他人如何另行处理该货物均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应当向长垣农建设备公司给付货款的责任。对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与***之间针对该泵车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当另行解决。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剩余货款按揭分期给付,但在按揭手续未办理成功时,应当及时给付全部货款,长垣农建设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按揭手续未办理成功时,及时要求河南运通市政公司***分公司给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自2020年3月8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以货款540200元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长垣农建设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事件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垣市农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0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27日起以540200元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长垣市农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2元,减半收取4601元,保全费3221元,均由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