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7民辖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革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上诉人与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第一条产品价格统计栏中显示含运费,说明运费是由被上诉人出,合同第四条第一句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革新公司,因此可以看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革新公司即荥阳市,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河南运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仅约定“交货地点为:革新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该地点亦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