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虹,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小河镇大碾桥路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郭建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裕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0811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结果应被撤销。本案一审在简易程序的使用中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超出审限,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时间逻辑上存在明显错误,错误的诉讼程序侵害和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本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和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认定了本案事实。一审判决书第五页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原告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王剑博在工程结算审定书签字确认,该工程已结工程款2088726元,尚剩余工程款980353.5元未结清”,但是所谓的工程结算审定书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一审判决书中对证据认定的部分和庭审笔录中均没有记载有关该份证据的任何信息,上诉人更是没有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看到这些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中记载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只有三份,分别为劳务分包协议、工程量确认书复印件、验收记录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此外,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除双方都无异议的劳务分包协议外,其余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而且复印件中都缺失了应记载的重要内容,上诉人对这些复印件提出了明确的异议。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直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予以认可,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证据采用和认定事实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判令了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三、涉案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定向钻工程结算书原件,其中的内容明确的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结算价格为2070890元,双方均盖章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非常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这一行业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对这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并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证据不予采信,严重违反了民事法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直接加重了上诉人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导致本案一审错误结果的出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振鼎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2022年1月18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开庭笔录上签过字,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应是驳回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系笔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书均是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王剑博签字,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施工的具体工程为牛卧庄-李仙寨、刘阜高速桥-大寒布、高小营-窦宝殿、东化鸡场-大寒布、袁庄-侯庄、大月庄-北王庄,合计3122066.22元,一审法院依据已结工程款2088726元,下欠被上诉人980353.5元。事实上,被上诉人另有故城315国道-大化种鸡场358931.43元工程款未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39284.93元。三、上诉人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民终4332号判决中,还拿出本案业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充当支付的工程款,明显是虚假证据、欺骗法院,对此法院应当作出处罚。上诉人的结算价格2070890元,被上诉人从未签过字、盖过章,被上诉人不认可该结算价格207089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0353.5元及迟延履行金,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3日,被告中裕燃气公司为甲方与原告振鼎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定向钻开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辛庄乡青罕镇故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定向钻开挖施工工程由原告振鼎建筑公司施工,原告振鼎建筑公司向被告中裕燃气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振鼎建筑公司工程负责人王剑博在工程结算审定书签字确认,该工程已结工程款2088726元,尚剩余工程款980353.5元未结清。
另查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豫08民终433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中裕燃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鼎建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振鼎建筑公司与被告中裕燃气公司签订《定向钻开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振鼎建筑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工程完工,原告振鼎建筑公司工程负责人王剑博在工程结算审定书签字确认,该工程已结工程款2088726元,尚剩余工程款980353.5元未结清。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结清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8035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0353.5元;二、驳回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被告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中裕燃气公司提交:证据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民终303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4332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两份合同均明确“禁止转包、禁止再分包,否则不再退还保证金”的规定,却故意隐瞒将煤改气燃气工程转包给第三方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并且拒绝支付30余万元工程款,被第三方诉至河北故城法院。在此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利用该案故意混淆事实、隐瞒真相,于2021年7月和2021年8月27日分别向焦作市山阳法院提起诉讼,在豫08**民初3620号案件中恶意将转包行为强加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将涉案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的违约责任80余万元,并在二审期间(豫08民终4332号)伪造证据,混淆两个工程范围,捏造上诉人转包给河南宁洋铭鑫公司施工的虚假事实,欺骗法庭骗取退还保证金10万元。证据二、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定向钻工程结算依据是认可的,并且已盖章确认,与被上诉人转包工程、转包行为无关。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在河北衡水中院的判决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是定向钻工程而非煤改气工程。煤改气工程是以户为单位的,工程量是以3000户为工程量,衡水中院的判决中王广所作的工程是定向钻工程,其做的并不是煤改气工程。焦作中院的判决上诉人是认可被上诉人并未对煤改气工程进行施工,而是对定向钻工程进行施工。在焦作中院二审时,我方对河北衡水中院的判决提起再审,我方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是定向钻工程的部分工程,不是全部工程。我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工程审定结算书及价格可以证明整个工程是分为两个工程,该证据也是2020年1月8日由上诉人的项目部拍照发给我方的,并不是我方捏造的。
本院审查后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指向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中裕燃气公司应否支付振鼎建筑公司工程款980353.5元的问题,中裕燃气公司对振鼎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书不予认可,认为系振鼎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但中裕燃气公司二审期间表示知道该审定书的内容,且工程结算审定书显示的工程名称及造价金额具体明确,中裕燃气公司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工程结算审定书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根据振鼎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判决中裕燃气公司支付振鼎建筑公司工程款98035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裕燃气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4元,由上诉人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雪娇
审判员 余同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