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民终2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小河镇大碾桥路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郭建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烨与郭军州微信截屏一份,证明河南省鋆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公章至今仍由郭军州持有,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3月17日的情况说明上河南省鋆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案涉的2021年3月17日的情况说明中河南省鋆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章与案涉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公章不一致,结合河南省鋆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涛在(2020)豫1024民初345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其对于本案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合同签订情况并不知情,在徐小涛未到庭情况下,对于本案情况说明上徐小涛的签字真实性暂无法予以认定且公章存疑,***的主体是否适格应进一步查明;同时对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是否已实际解除应由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为更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建议追加河南省鋆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徐小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鄢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894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蔡文慧
审 判 员 颜 森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杨涵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