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1070号
原告:***,男,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小河镇大碾桥路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郭建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刚,被告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烨、侯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日暂定为14741.6元),合计5147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商定,被告将位于鄢陵县尚品名居5#、8#、9#、10#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在进场前交纳5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每月以工人工资的形式返还给原告等,且被告要求原告作为其指定的劳务公司即河南省鋆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泉公司)的代理人,代表鋆泉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2020年7月16日,原告以鋆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20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但被告未依约定安排原告入场开工。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由于其未能取得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返还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履行。综上,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也未收到原告保证金款项。2、我公司未与任何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也未指定任何劳务公司作为我公司的指定分包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郭军州以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以河南省鋆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名义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河南省鋆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鄢陵县尚品名居5#、8#、9#、10#楼的劳务工程。双方约定,乙方进场前交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20年7月16日,***向李金治转款3万元,2020年7月22日向乙方账户转款47万元。2020年7月29日,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品名居项目部向河南省鋆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原一审庭审中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收据为其公司所开)。2021年3月17日,河南省鋆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涛签名)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是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人,要求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权利义务由其本人承担。
另查明,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的涉案工程未能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鋆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河南鋆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由于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该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该保证金予以退还。河南省鋆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要求返还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被告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