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024民初3459号
原告:***,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小河镇大碾桥路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郭建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烨,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省鋆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水坡镇水坡村。
法定代表人:徐小涛,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鋆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日暂定7915元),合计507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鄢陵县翠柳路北段尚品名居5#、8#、9#、10#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在进场前交纳5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每月以工人工资的形式返还给原告,且被告要求原告作为其指定的劳务公司即第三人的代理人,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2020年7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20年7月16日和22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50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但被告未依约定安排原告入场开工。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由于其未能取得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的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被告河南振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的付款方也不是原告***,原告***不是诉争标的的实际权利人,其不是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牛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