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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海阳砼业有限公司与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11民初3999号 原告:鹤壁市海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小河镇大碾桥路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市海阳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豫0611财保1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鹤壁市海阳砼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豫0611民初3999号民事调解书,现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原告鹤壁市海阳砼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 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