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11民初3999号
原告:鹤壁市海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小河镇大碾桥路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市海阳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豫0611财保1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鹤壁市海阳砼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豫0611民初3999号民事调解书,现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原告鹤壁市海阳砼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 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