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民初622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
负责人**,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盈盈、***,分行员工。
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铁飞,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基于提供的证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支付申请书及单位借款凭证、单位账户对账单及现金流查询单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11854.17元和罚息250414.49元及此后逾期罚息(暂算至2017年7月21日,详见利息罚息计算清单,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共计3062268.6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2号)采取直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余额495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借款本金:人民币495万元。
借款期限: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6.375%。
罚息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
归还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每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5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385万元。
抵押担保情况:***、***以其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提供最高额人民币49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
保证担保情况: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娄冬梅提供最高额人民币49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实际欠款情况:实际发放贷款4948546元,截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861854.17元,罚息250414.49元,2017年8月18日归还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主张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最高额49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主张保证人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为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额49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主张对***、娄冬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对实现优先受偿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811854.17元,逾期罚息250414.49元(2017年7月22日至本金付清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49元,由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娄冬梅负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娄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无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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