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8)滨民二初字第202

 

原告杭州新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建设二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卫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鸿运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之江科技工业园区南环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吴校龙,董事长

原告杭州新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元公司)与被告杭州鸿运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6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10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正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正元公司20066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于2006年7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赔偿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鸿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新正元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农村合作银行汇票委托书、收据联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承诺于2006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出具条一份,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当事人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仍应返还,原、被告对此都有过错,应当承担各自的相应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鸿运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新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9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4659元,被告杭州鸿运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长   王之江

                审  员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二○○十五

                  员    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