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81089号
原告***。
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杭州鸿运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萧山金城路77号中冠置地大厦1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其与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按月息1.5%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共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汇款300万元。后经多次协商,续签借款协议至2015年2月。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万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借款利息36万,并给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共同为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5份借款合同,半年一签,最后一份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均有约定;
证据2、电汇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通过电汇方式将300万借款支付给被告。
三被告均辩称,对双方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责任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情况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杭州鸿运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杭州鸿运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补充公司工程流动资金,借期六个月,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利息支付方式为上打息,每月8日支付当月利息,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7日,原告通过其天津银行账户57×××98向杭州鸿运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账户78×××87汇款300万元,同日杭州鸿运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
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变更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并备注“2013.5.7还借款壹佰万元,还欠贰佰万元正。”2013年9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金额变更为200万元。2014年9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
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8日,未支付借款期限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借款利息3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偿还本金100万元,未偿还原告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借款利息,其仍应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期内利息36万元。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18%,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18%,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被告***、***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6元;
三、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
四、被告***、***对上述三项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班丽丽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