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23163号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聪聪、**。
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杭州钱潮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宁市萧湘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杭州钱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潮公司)、***、***、海宁市萧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湘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聪聪,被告钱潮公司、萧湘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250062.2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本息975006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罚息;2.被告钱潮公司、***、***、萧湘公司、***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钱潮公司、萧湘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属于以新贷偿旧贷,故各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鸿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
1.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情况:
2016年6月3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被告鸿运公司签订编号为0347043号《综合授信合同》,给予鸿运公司950万元综合授信;
2016年6月8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鸿运公司签订编号为0348085号《借款合同》;同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发放贷款。
2.借款本金:950万元;
3.借款期限: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
4.借款利率:年利率5.655%;
5.逾期还款付息罚息、复利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6.还款付息方式:按月定日(每月21日)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7.履行情况:截至2017年1月20的利息已付清,此后未再还本付息;
二、保证合同基本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6月3日,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分别与钱潮公司、***、***、萧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347043-001号、0347043-002号、0347043-003号、0347043-005号、0347043-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保证金额:均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发生的编号为0347043号《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之下的全部债权以主债权本金950万元为限;
3.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
4.保证责任: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5.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作为北京银行萧山支行的上级分行批量处置下属各分行的不良资产,于2017年6月21日与原告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鸿运公司的案涉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并于同年7月19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序号26对应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2)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北京银行萧山支行与案外人***签订的编号为0347043-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88万元及所对应的利息、罚息总额范围内就案涉借款本息优先受偿,本院作出(2018)浙0109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截至贷款到期日,鸿运公司结欠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期内利息、罚息250062.22元未还(经核算包括期内利息249212.71元,复利849.51元),裁定浙商资产公司对拍卖物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北京银行萧山支行担保债权的部分,在相应最高额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至今尚未就上述抵押物获得清偿。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鸿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了各被告,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该债权项下的担保权利也一并转让,故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北京银行萧山支行原享有的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现其替代北京银行萧山支行承担诉讼,向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鸿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钱潮公司、***、***、萧湘公司、***自愿为鸿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鸿运公司追偿。各保证人系自愿对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且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旧贷,对被告钱潮公司、萧湘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罚息已属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再按罚息利率对复利计收复利属双重处罚,本案借款合同关于按逾期罚息利率对罚息计收复息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249212.71元、复利849.5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期内利息249212.71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杭州钱潮化工有限公司、***、***、海宁市萧湘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杭州钱潮化工有限公司、***、***、海宁市萧湘化工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50元,减半收取40025元,由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钱潮化工有限公司、***、***、海宁市萧湘化工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钱潮化工有限公司、***、***、海宁市萧湘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