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11907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
负责人:郦伟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
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杭州钱潮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宁市萧湘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杭州钱潮化工有限公司、***、***、海宁市萧湘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诉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杭州钱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潮公司)、海宁市萧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钱潮公司、萧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鸿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该借款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的利息253249.89元,及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罚息;2.鸿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钱潮公司、萧湘公司、***、***、***、***对鸿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钱潮公司、萧湘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鸿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3月17日,恒丰银行与钱潮公司、萧湘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钱潮公司、萧湘公司、***、***、***、***分别为鸿运公司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向恒丰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恒丰银行与鸿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鸿运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7日止,年利率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鸿运公司违约,恒丰银行有权要求鸿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同日,恒丰银行向鸿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鸿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钱潮公司、萧湘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7年3月17日,鸿运公司尚应返还恒丰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253249.89元。2017年7月10日,恒丰银行委托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鸿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钱潮公司、萧湘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丰银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钱潮公司、萧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鸿运公司追偿。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支付该借款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的利息253249.89元,及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罚息;
二、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杭州钱潮化工有限公司、海宁市萧湘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杭州钱潮化工有限公司、海宁市萧湘化工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0266元,由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钱潮化工有限公司、海宁市萧湘化工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鸿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钱潮化工有限公司、海宁市萧湘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得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俞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