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71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东坝头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政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亚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省政府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曾昭霆、王纪豪,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新伟,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越超,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
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南省人社厅)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豫7101行初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政辉、盛亚楠,被上诉人河南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曾昭霆,第三人张新伟的委托代理人樊雪玲、赵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撤销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8]02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4时10分许,张新伟在郑州铁道警察学院项目工地施工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弥漫性脑肿胀;3.大脑中央疝;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部头皮挫裂伤。二、右侧肩胛骨骨折;三、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四、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五、继发性脑积水。2016年6月29日,张新伟为确认与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后经一、二审民事诉讼,2017年9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79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新伟与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6日,张新伟之女张毅向郑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人社局于同日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了张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郑州市人社局向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3月20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2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人社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社厅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向郑州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郑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4日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2018年7月6日,河南省人社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郑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豫民申5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与张新伟劳动争议一案所提出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人社局具有对张新伟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张新伟与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确认张新伟是受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安排到本案所涉工地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张新伟在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郑州市人社局受理张新伟之女张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8]023000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河南省人社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郑州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
关于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张新伟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耽误申请时间的,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本案中,扣除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时间,张新伟2017年10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郑州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符合规定。综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劳动关系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并以此来证明被上诉人行为的合法性,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书认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认定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8)豫7101行初243号原审判决;2.纠正原审判决中对事实部分的错误认定;3.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定字[2018]023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郑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社厅答辩称:河南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办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第三人张新伟答辩称:郑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第三人张新伟在二审中提交照片二张,证明张新伟在二审期间一直在持续治疗。本院认为,张新伟所提交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新伟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问题,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论证,郑州市人社局受理张新伟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张新伟与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是对上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事实提出的质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州市人社局接受张新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河南省人社厅对于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赤星
审 判 员 侯红伟
审 判 员 黄 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淑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