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豫1623民初3327号
原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3694120A。
法定代表人:王子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东坝头乡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祖刘杰,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0536577N。
法定代表人:张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周口颖河路1号
委托代理人:刘本志,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1971年9月14日,住川汇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44NRAC9E。
负责人:宋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商水县城关镇行政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住川汇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69105.71元,利息以169105.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3138.12元,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7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994.22元,利息现暂计至2020年7月2日总计为19132.34元,后续利息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商水县电力物资公司与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商水县电力物资公司钢结构仓库及附属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在商水县××路××东北角,该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商水县电力物资公司尚欠原告169105.71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商水县电力物资公司被被告收购,原属于商水县电力物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付工程款并且被告也多次向原告送达《企业询证函一函证账户余额》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69105.71元未支付。现被告一直推楼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9105.71元,原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
二、如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105.71元,并向原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000元;
三、如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逾期支付,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与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由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自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