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之源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3988号
原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东坝头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3694120A。
法定代表人王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刘杰,河南元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蒲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699751619。
法定代表人顿玉山。
被告郑州***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明理路与白佛南路交叉口中原金融产业园一期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30CA3F。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祯,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冀莹莹,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郑州***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祖刘杰,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祯、冀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811014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医学检验实验室UPS机房及二层电梯井加固改造项目,地点是郑东新区,合同总价为145000元(含税)最后一次付款时开票。该工程经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并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主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大公司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二、被告***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涉及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为201811014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第二组证据:加固工程竣工确认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且该工程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均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第三组证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3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支付。第四组证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吴宗义为***公司监事,吴宗义在混凝土回填工程竣工确认单签名是其职务行为,代表其公司意志。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5月20日的竣工确认单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且上述确认单中签字的王珂并非我方与宏大公司约定的监理单位负责人。对第二组证据中由吴宗义签字的竣工确认单认可,认可工程完工,价款不参与。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吴宗义是我公司现场负责人。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及宏大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一份;证明:我方将实验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大公司,并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宏大公司,该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2019年1月21日,该工程款的付款金额为4670666元,该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已经完全涵盖了原告的施工价款及支付期间,对涉及原告本案诉讼的工程量,我方已足额支付给被告宏大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也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委托监理方河南会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监理公司任命的总监理是马美荣,但是王珂也是河南会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作为业主方***公司已经认可原告所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涉及的价款为2500万元,不能证明已支付的4670666元包含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故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已支付的4670666元包含原告所诉的工程款。
本院结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审查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公司并不欠付宏大公司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11月26日,发包人(甲方)***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宏大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建筑层数五层,建筑面积约8200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空调与通风工程、实验室施工,消防工程等。暂定工程合同价款为2500万元,实际价款由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价格为准。
2018年11月14日,发包方(甲方)宏大公司与承包方(原告)签订编号为201811014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医学实验室UPS机房及二层电梯井加固改造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原材料试验费,承包范围为UPS机房梁(梁底):4-5/E-F;UPS机房板(板底):4-5/E-F轴间;加固范围内恢复(高强聚合物砂浆抹面)。二层新增梁、板。本合同总价(含税税率10%)145000元。计划工期为自合同签订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乙方施工完成后,甲方应及时予以验收。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及时组织验收,两周内甲方未能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专项工程质量缺陷证明,视为已验收合格,甲方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理由,但同时乙方对其工程质量负责的责任和义务不能免除。双方按照国家和河南省有关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二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利息。工程付款节点具体约定为:UPS机房施工材料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000元;UPS机房加固工程施工完成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0000元;二层新增梁板加固材料进场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0元;所有加固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15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双方核定后工程总价的施工发票。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尾部有甲、乙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6日,业主单位***公司对涉案工程予以竣工确认,并有***公司现场负责人吴宗义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宏大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剩余35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公司共计向被告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4670666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暂定为2500万元,但实际未结算,合同6.1.3约定的价格是可调价格,据实结算,优惠4.5%为工程最终价款。因宏大公司将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用于其他项目结算,导致***项目不得已停工,被告***另行将项目分包,未与宏大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11014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经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宏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其工程款35000元及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未与被告宏大公司结算,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并不欠付宏大公司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宽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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