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

王化厂、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6375号
原告王化厂,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大宏城市广场3号楼9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3694120A。
法定代表人王子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刘杰,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明峯,男,汉族,1978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王化厂诉被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峰公司”)、被告郭明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酒信阳、被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刘杰、被告郭明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化厂诉称,2019年7月9日,被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为开展漯河市食品和包装机械化标准厂房钢结构项目,以项目负责人郭明峯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对项目出资150万元,用于项目施工,原告固定收益7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投资款的回收及投资收益问题。按照被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账户信息及用款进度要求,原告通过妻子程聚霞的账户在2019年7月10日转款50万元,2019年7月11日转款50万元,2019年7月16日转款30万元;2019年7月23日又向被告郭明峯账户10万元;2021年9月7日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郭明峯转款5000元。以上共计转款1405000元。按照协议约定,第二笔工程款到账后,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投资款,但是并未按照约定支付。2019年9月第三笔工程款到账后,被告郭明峯在2019年9月6日、7日及12日分三笔向原告妻子程聚霞账户转款70万元分红收益。因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405000元,并从2019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向原告支付利息342281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实际请求至判决生效之日),合计1747281元;2、被告郭明峯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峰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与王化厂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1、《合作协议》签订主体是王化厂和郭明峯。2、《合作协议》约定了固定收益7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如果是合伙的法律关系,其法律本质要求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不允许约定固定收益。3、王化厂与郭明峯的真实意思是民间借贷。借款人系郭明峯,出借人是王化厂。郭明峯指示王化厂将借款本金交付给我公司,王化厂完成交付,仅是履行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我公司只是代收的借款。其次,如果王化厂认为本案系合伙的法律关系,那么合伙关系的主体是王化厂与郭明峯。王化厂与我公司没有合同约定,因此我公司与王化厂也不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并且,我公司在收到王化厂转给郭明峯的民间借贷资金130万元后第一时间将资金按照郭明峯的指示支付了劳务费,收款单位是河南鼎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是交通银行郑州百花路支行,银行账号是4119********。王化厂为了保证民间借贷的资金用途用于郭明峯投资的项目上,在我公司制作的转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保证此转款与中峰公司我管。郭明峯和张合庆才是实际的施工人,他们是借用我公司资质。王化厂于2021年的10月8日,已就本案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其民事诉状中郭明峯是第一被告,答辩人系第二被告,其自认的事实是郭明峯向其借款。本案诉讼保全中原告也认可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庭审中又认为合伙,与本案当中的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因此,本案的起诉事实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郭明峯辩称,我一共拿了原告1405000元,我于2019年9月6日,一共分3此给原告妻子程聚霞转了70万元。2019年9月18日,又给王化厂妻子转款3万元。一共转了7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案外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漯河市食品和包装机械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地点:漯河市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新漯上路与玉山路交叉口西南角,工程内容:3#厂房、4#厂房、连廊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的钢结构部分,连廊工程量包含在3#、4#厂房工程量清单内(后附报价单)。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合同签字页,发包人处有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代理人田慧淑签字;承包人处由中峰公司加盖公章,代理人郭明峯签字。
2019年7月9日,原告王化厂作为乙方与甲方郭明峯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了:一、王化厂投资现金150万元帮助郭明峯用于漯河市食品和包装机械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钢构项目后期施工费用,郭明峯分配固定利润70万元给王化厂,王化厂不参与工程施工的管理,不负责甲方工程费所得税等其他费用。二、王化厂投资的150万元在郭明峯根据工程需要时向王化厂申请,由王化厂直接支付给中峰公司。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首先归还王化厂投资本金,第二批工程款480万元到帐后,王化厂归还150万元,第三批工程款到账后,向王化厂支付分红70万元整。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王化厂的妻子程聚霞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向中峰公司支付50万元,7月11日向中峰公司支付50万元,7月16日向中峰公司支付30万元,共计向中峰公司转款130万元。2019年7月23日,程聚霞向郭明峯转款10万元,2019年8月2日王化厂向郭明峯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转账共计1405000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郭明峯分三次向原告妻子程聚霞共计转账60万元,2019年9月12日向程聚霞转账10万元。共计转账70万元。
庭审中,被告郭明峯对收到原告的1405000元予以认可,并表示该款项自己全部都用于了案涉工程的投资。且原告王化厂对郭明峯支付的70万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中峰公司在收到程聚霞支付130万元款项的当日,便将130万元款项如数支付了给了河南鼎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王化厂就此次纠纷曾将二被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所立案由为民间借贷,案号为(2021)豫0105民初21322号,其诉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虽然将王化厂支付款项约定为“投资”,但该协议明确约定投资款项帮助郭明峯用于漯河市食品和包装机械标准化厂房钢结构项目的后期施工费。郭明峯负责项目各项工作并自负盈亏,王化厂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及缴纳税费。从案涉的主体而言,王化厂无权参与项目的经营、不享有相应的决策权,故王化厂不具有合伙投资关系的主体地位。该《合作协议》的投资期限不到一年,王化厂固定分红70万元,并约定了投资本金和固定分红的收回和支付时间,这与合伙投资关系中出资人根据项目运营中的盈亏情况分享利润、承担亏损不同。加之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中的资金系投资款,在项目经营期限内非依法定减资程序不得抽回等因素,并结合郭明峯实际还款情况、王化厂曾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可确定案涉《合作协议》虽约定了“投资”字样,但无论该协议的内容还是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确立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该协议中约定的保低利润70万元,应认定为对出借款项收益的约定。截止2019年9月12日,借款时间约为2个月,借款收益超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部分应为无效,其他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开始出借款项140万元到郭明峯2019年9月6-12日汇款70万元,平均不到2个月,按2个月计算,1400000元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400000元*24%÷12*2=56000元。郭明峯实际支付70万元,因此该70万元中56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利息,6440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金1400000元加2019年9月7日支付郭明峯的5000元合计1405000元冲抵644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尚欠761000元。故被告郭明峯应偿还原告王化厂借款本金761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付后期利息,被告予以认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761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峰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求,首先,被告中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中峰公司在案涉纠纷中,仅提供了账户用于过账,原告仅凭转账申请表及向公司的转账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公司为借贷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峰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即利息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明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化厂借款本金761000元及利息(以761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化厂对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2.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化厂承担8615.31元,由被告郭明峯承担66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