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6366号
原告:郓城县佳兴印刷材料门市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25MA3PQ7188D,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二路中段路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瑞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093046402Q。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东门街南段圣达酒店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QEB4U。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北三环交叉口向北500米中石化加油站后院。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3694120A。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大宏城市广场3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长葛市文吉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MA44X25W7U。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泰山路与***交叉口盛合国际公寓东座71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郓城县佳兴印刷材料门市部与被告郓城县瑞腾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长葛市文吉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佳兴印刷材料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瑞腾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县佳兴印刷材料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票据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一切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849103133720210506916418885,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票据上记载的金额,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长葛市文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郓城县瑞腾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6日,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票号为2308491031337202105069164188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5日,承兑人为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并标注该汇票为可再转让汇票。2021年5月13日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长葛市文吉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9月23日长葛市文吉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郓城县瑞腾商贸有限公司,同日,郓城县瑞腾商贸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郓城县佳兴印刷材料门市部,郓城县佳兴印刷材料门市部于2022年5月5日提示付款,5月10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以同样理由被拒。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汇票几经背书转让的相关信息及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郓城县瑞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郓城县佳兴印刷材料门市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选择向出票人、背书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郓城县瑞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票据到期之次日即2022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撤回了对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长葛市文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郓城县瑞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郓城县佳兴印刷材料门市部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郓城县瑞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