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23民初755号
原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大宏城市广场3号楼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369412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4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峰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23年3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网上)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4226495.0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负担因河***卫生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40611元、反诉费减半收取309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40612元、担保服务费10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1183元,一、二项合计4447678.03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河***卫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4号楼由二被告承揽,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因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二被告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全部费用。现二被告所承建的该项目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21)豫0183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2022)豫01民终983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判项为:一、确认**公司与中峰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中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公司工程款4226495.03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6640元,中峰公司承担40611元,**公司承担6029元;案件反诉费减半收取30960元,由中峰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中峰公司承担。二审对上述判项进行了维持。二审受理费40612元。为了解除查封,中峰公司提供反担保支付担保服务费104000元。上述费用根据中峰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二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产生后,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上述费用,但二被告拒绝承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2020年12月7日被答辩人中峰公司与发包人河***卫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答辩人施工,并签订涉案《协议书》。该《协议书》违反我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及第791第2款第3款《建筑法》第26条、28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的规定系无效合同。二、被答辩人中峰公司应独自承担缔约不当所造成的损失和工程款返还责任。根据新密市法院(2021)豫0183民村512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答作人中峰公司与逸样公司签订合同时全部工程定额价为20085523.52元,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4335000元,低于定额价5750523.52元,被答辩人中峰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做过预算。明知工程廉价的真实情况,但被答辩人中锋公司为收取0.7%的管理费用并未告知答辩人真实的工程造价情况。被答辩人中峰公司作为专业的钢结构工程承包主体,有义务也有能力预见其与**公司签订现行合同中钢材上涨带来的风险,但其置风险于不顾仍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在签订合同后将该其应承担的风险通过转包的方式恶意转嫁给答辩人,并收取0.7%的管理费,系非法与不诚信的行为。新密法院判决其返还工程款项4226495.03元是其缔约不当所致,因此,应当由被答辩人中峰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三、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中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中不存在经营不善的行为。《协议书》第2.6条等约定:对乙方(答辩人)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被答辫人》不承拒任何责任,在协议履行中,发包人**公司将款项支付被答辩人中峰公司,中锋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提供材料的钢材公司、劳务公司等,并扣除了0.7%的管理费自用。中峰公司对资金使用进行了严格的监管,逸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全部用于工程支出,答辩人未从中克扣任何工程款项。根据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初5126号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民终9834号判决书和被答辩人中峰公司在该两起案件中的答辩和代理意见,造成中峰公司返还工程款的原因系钢材价格上涨50%以上的原因所致。根据前述两级法院认定的事实,钢材价格上涨的风险中峰公司应当预见,造成其返还工程款的原因系其缔约不当,而非答辩人经营不善所造成的,因此,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返还责任。四、被答辩人中峰公司在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初5126号案件审理中处理案件程序错误。被答辩人中峰公司在上述案件处理中,明知答辩人与案件有关。仍独自处理案件,并未申请答解人参加诉讼,剥夺利害关系人的诉权。在案件处理结果对其不利时又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再者,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初5126号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民终9834号判决书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书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系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在生效文书未经撤销前,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追偿的权利。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子驳回。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2月7日,原告中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峰公司承包**公司的4号楼工程。中峰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工程承包给二被告。2020年12月15日,就二被告承包的上述合同项下工程,原告中峰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及附件(质量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保证无债权债务纠纷合同、劳务分包管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原告中峰公司)权利和义务协助乙方(二被告)办理在施工中所需要的各种证件,费用由乙方承担。负责配合乙方办理开工手续,所需要费用由乙方承担。负责对乙方所承揽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劳务、农民工工资、债权债务的过程控制及监督,配合乙方顺利进行工程交工。负责协助乙方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政府主管部分的协商工作,若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乙方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甲方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如甲方已经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如乙方未能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或私自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甲方有权终止该项目合同,并通知建设单位停止对乙方所承揽项目的拨款,乙方应无条件退出本项目,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所承揽项目为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如因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债务等,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所承揽项目为施工总承包,乙方未能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或私自转包给他人,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所承揽项目全部接管,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经济指标及财务管理:乙方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全部费用。乙方按协议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上交经营费用,经营费用金额为工程款的0.7%(此费用不含上交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各种规费和税金),缴纳方式以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收入按比例支付给甲方(财务部直接扣除),工程款拨付至80%时,应先交清所有工程费用、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内者,工程费用在首批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协议附件一.二.三.四,附件主要内容为乙方是项目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保证安全生产及无债权债务纠纷;劳务分包给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等内容。在履行2020年12月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中峰公司与材料商、劳务公司等签订有购销合同及劳务合同,并根据二被告的付款申请将**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1456万元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后支付给了相应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等。后**公司与中峰公司因履行上述施工合同引发工程款纠纷,经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21)豫0183民初5126号民事一审判决、(2022)豫01民终9834号民事终审判决。一审判决判项为:一、确认**公司与中峰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中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公司工程款4226495.03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6640元,中峰公司承担40611元,**公司承担6029元;案件反诉费减半收取30960元,由中峰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中峰公司承担。二审对上述判项进行了维持,二审受理费40612元由中峰公司承担。后中峰公司不服(2022)豫01民终983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豫民申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中峰公司认为依据其与二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中峰公司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承担(2022)豫01民终983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及因与**公司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双方因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中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二被告系借用原告中峰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中峰公司与二被告为履行上述施工合同而签订的协议书,从协议内容看,中峰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不仅出借资质给二被告使用,而且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工程款的0.7%),中峰公司对案涉工程既没有实质投入资金,亦没有实际派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其实质是挂靠经营,该经营行为扰乱了正常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2.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4226495.03元及产生的相关案件诉讼费用221183元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因案涉项目原告中峰公司被生效判决判定向**公司返还工程款4226495.03元的义务既成事实,因此造成原告中峰公司财产损失亦客观存在。该损失系因原、被告双方履行无效协议产生的,因此该损失应依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后相应的责任。原告中峰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知道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二被告系违法行为,对协议无效具有完全过错,且原告中峰公司对所承揽的案涉工程的质量、进度、债权债务等的过程没有进行控制及监督,具有完全过错,对因此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二被告并未实际经手案涉工程款项,亦没有因案涉工程实际获益,且不存在经营不善的情形。综上,原告中峰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81.42元,减半收取21190.71元,由原告河南中峰重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豫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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