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祥公司签订的《G107辅道与连霍高速公路立交收费站10车道收费天棚工程的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
根据《G107辅道与连霍高速公路立交收费站10车道收费天棚工程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单价14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验收投入使用,现原告诉称被告隆祥公司在该工程款内剩余23万元未支付,被告隆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诉请被告隆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万元,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途由于变更及其他原因所增加的工程量另行协商,被告***自认2015年3月31日《工程技术核定单》的真实性,根据该《工程技术核定单》和施工图纸,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对G107辅道与连霍高速公路立交收费站10车道收费天棚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造价为265519.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隆祥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265519.2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为被告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结合该院已生效判决(2015)金民二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隆祥公司的自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告郑州交通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签订《G107辅道与连霍高速公路立交收费站10车道收费天棚工程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隆祥公司,且原告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州交通委员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重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5519.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重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河南**重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7元、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计量支付报表》、《2015年10月份计量支付报表》、《郑州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拨款通知书》,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重工与隆祥公司签订的《G107辅道与连霍高速公路立交收费站10车道收费天棚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称***并非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根据**重工的自认及该院生效判决(2015)金民二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中隆祥公司的自认,对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又称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重工在一审中诉称隆祥公司剩余2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隆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隆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还称鉴定意见书不规范、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交明确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郑州交通委员会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对上诉人要求郑州交通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3元,由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