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与***、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621民初155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矜,河南霁***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新野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西工街道八一路枫叶国际第一幢1**22层01、020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56649789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暂共计214200元;2、本案律师费7000元及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份原告从被告二处承包位于郑州市××街××小区××#××#××#的木工劳务工程,双方约定5#单价为23元/米、3#单价为22元/米,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按期完成了约定的木工劳务工程量。2022年1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22年1月18日尚欠原告235000元,被告一承诺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总款的90%,剩余10%春节前付清,但是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劳务款214000元未支付,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为被告二提供劳务且被告二也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被告一以《欠条》形式对欠付原告劳务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二被告均应就欠付原告劳务款承担支付义务。 ***辩称,其为原告出具劳务款项214000元的欠据属实,但原告此前施工的工程完工后有部分需要维修,***未组织维修,需扣除维修费用6300元,我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款项为207700元。 中昊公司辩称,1、中昊公司将承建的世和府小区的2#地块劳务分包项目转包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中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亦非本公司员工,原告应向***主张权利;2、中昊公司未截留涉案项目任何劳务款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昊公司支付涉案劳务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江苏中南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郑州经开区××期××#××#××#楼的二次结构及初装饰工程项目向中昊公司进行了分包,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5686423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3%,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以发包方书面开工指令为准,要求完成的节点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被告***作为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合同署名。此后中昊公司(甲方,工程分包方)与***(乙方,施工方)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施工作业合同,将其与江苏中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下施工任务交由***组织施工,乙方施工任务范围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任务范围为准,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项目为自负盈亏项目,乙方负责资金筹集和施工全过程管理,负责向总承包方进行结算;同时约定,非经甲方授权以外,所有总承包方支付款项,均应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应及时按照乙方提供劳务人员名单发放工资,及时按照乙方要求支付给乙方除工资以外的结余资金。乙方负责承担所组织劳务人员工资,欠薪导致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乙方均认可归自己承担等。 原告***带领工人在涉案项目工程3#5#工程进行木工施工。2021年6月1日,案外人***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工程款为379083.5元。2022年1月18日,***经与***结算,***以欠款人名义为***(木工班组)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35000元的书面欠条。欠条约定,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总款的90%,剩余10%春节前结清,同时约定此前关于世和小区3#5#单子全部作废,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追索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该费用包含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原告认可截止庭审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14000元。对于涉案项目工程,*****称,其借用中昊公司资质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江苏中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后又与中昊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作业合同,其为世和3#5#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中的***系其承包项目的合伙人,***与中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欠条、结算单及被告中昊公司提交的两份分包合同及三方当庭**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针对原告提交的加盖中昊公司的考勤统计表,中昊公司质证认为,基于政府对农民工工资实名制发放的监管要求,江苏中南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时,需要项目部提交考勤表等相关资料以完成农民工工资代发。项目由***、***组织施工,中昊公司系配合加盖印章完成发包方的工资代发手续。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截图及转账凭证、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拟证明***、***系中昊公司员工,***及中昊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被告中昊公司质证认为,向***等农民工发放工资的账户为总承包方江苏中南公司,备注为中昊,中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务工程款,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昊公司并未直接向原告发放过工程款,原告主张***、***系中昊公司员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施工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亦不予认可,***出具的欠据亦未书面约定维修责任、保修期间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从涉案书面证据来看,江苏中南公司将涉案项目的世和3#5#二次结构及初装饰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于中昊公司。中昊公司又将该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与中昊公司存在借用资质或非法转包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就涉案工程款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劳务工程款2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因涉案欠据就付款时间节点书面约定2022年5月31日支付90%,故被告应自该笔款项逾期之日即2022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系中昊公司员工,***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中昊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欠据系***个人名义出具,不符合职务授权的构成要件,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系中昊公司享有代理权限的员工,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昊公司虽存在借用资质或非法转包的不法行为,但法律并未规定,存在该行为应对借用资质或承包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中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昊公司辩称,原告突破合同性向中昊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应当扣除施工维修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费用7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1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律师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