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122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28幢1**3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31308228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西工街道八一路枫叶国际第一幢1**22层01、020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566497896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115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19544A。 法定代表人: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薏晴,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交通路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EX0C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薏晴,被告**市**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3670元及利息10118元,合计613788元(以60367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8日);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后期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场组织施工。工程名称:*********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市**大道与交通大道交叉口。其中**市**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2022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明细表》显示工程款合计8751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036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涉案工程并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的条件。1、涉案合同约定待与建设单位决算完毕付至合同的95%,目前答辩人尚未与建设单位进行决算,故被答辩人无权索要该进度款。2、涉案项目质保金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自消防验收合格正式移交物业起两年内,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26日消防验收合格,故对该质保金无权索要。二、被答辩人存在大量超领及未归还甲供材的情况,该部分应直接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涉案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实际领取材料与其实际安装使用的材料并不相符,且在施工完毕后并未将多领取的材料归还,未归还的材料款价值为108110.83元,此部分应在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三、被答辩人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存在相应的扣款,金额为10960.55元。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进行结算,也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且施工后存在大量超领甲供材未返还及前期施工过程中的扣款的情况,应直接在其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本案中答辩人未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并非工程的转包方亦非向原告提供资质的资质出借方,更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因此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庭前向法院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和《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因合同价款有误从而未履行。三,答辩人基于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以工人工资(批量跨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转款共计17万。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本案系多层转包,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但答辩人并非与其签订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其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以及法律依据,故其诉请不明确,应依法驳回。三、原告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其与被告河南中昊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四、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能科技按约支付了工程款594万余元。同时,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量明细表,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市**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在诉状中陈述是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关系,更是对***也没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实际施工人身份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否则诉请没有依据。但即使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由与***直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三、案涉*********消防工程,答辩人是与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消防施工由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全部施工,其中二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由河南省英华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代工完成。现消防工程已经完工,根据答辩人与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答辩人与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在办理结算手续,扣除索赔金额后,按合同约定80%比例支付,答辩人已付款不存在欠款。而与河南省英华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因此,***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9月,被告**市**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与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同日,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消防工程”。 期间,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为发包方甲方与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有双方在尾页盖章,约定工程项目“***********项目”,施工范围及明细:1#、2#、7#、9#、11#、12#、13#、15#及地下车库图纸范围内消防报警系统,暂定合同价款912920元,计价方式1、自动报警系统及电源线安装单价(1)自动报警系统734580元(共计13356点,按每个报警点55元,最终据实结算);(2)消防电源监控、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及防火门监控系统133040元(共计1663点,按每个点位80元,最终据实结算);)(3)风机安装调试44100元(共计147台,按每台3**元);(4)消防水泵至控制柜电源线敷管、穿线及调试1200元(共计4台,300元/台泵);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安全、包进度、包质量;工程工期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消防验收合格,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指派***,乙方指派***;工程款支付方式……消防验收合格付款至合格价款的85%,甲方与建设单位决算完毕,付至本系统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自竣工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一份《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与上述承包协议内容一致,虽然载明甲方为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但未有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章或签字确认且亦未履行该协议,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上述协议,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人和施工人均系原告***,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期间原告***为乙方与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关于施工队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一、甲方为********消防工程承包方,乙方为甲方所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方。二、乙方工程总量如下自动报警系统共计13356点,按每个报警点55元,最终据实结算,消防电源监控、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及防火门监控系统共计1663点,按每个点位80元,最终据实结算);风机安装调试共计147台,按每台3**元;消防水泵至控制柜电源线敷管、穿线及调试共计4台,每台3**元。三、支付方式如下报警系统设备完成付至合同额的40%,联动调试完成付至合同额75%,验收完成(拿到消防验收证书)付至合同额的85%,结算完成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四、2022年4月15日按照实际施工量付至第三条内所描述的付款节点,如未按要求付款施工队有权利不配合消防验收。 原告施工的项目竣工后于2022年5月26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6月30日将工程全部交付被告。关于原告案涉项目施工的工程量,其向本院提交两份由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明细表”,金额分别为256405元、618765元,合计875170元。对于涉案的工程款的支付,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或个人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1500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现因下余工程款至今未偿付,遂发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案涉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但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人系原告***,又因原告***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不具有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双方之间就工程款支付签订有“关于施工队工程款支付协议”,则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案涉《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并未成立生效,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挂靠管理关系或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亦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施工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以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两份,合计金额为875170元,未超出案涉协议约定的暂定价款范围,虽然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618765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7517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项271500元,则下余欠付工程款为603670元,又因“关于施工队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案涉质保金退付未达条件,故对于质保金43758.5元(875170元×5%)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时另行主张。综上,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559911.5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即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为归还的甲供材和施工期间的扣除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或因原告施工造成,故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911.5元及利息(利息以559911.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4968.94元,由原告***承担268.94元,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