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02民初117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云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沟赵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西工街道八一路枫叶国际第一幢1**22层01、0204、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公司)、第三人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富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7943元及利息741.11元,利息自2020年6月5日起以79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7日利息为741.1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为8684.11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中原区五建新街坊小学办公楼及幼儿园外墙保温工程进行发包,被告富裕建设公司安排原告挂靠在第三人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以第三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址在郑州市××路××路交汇口;工期自2018年4月20日开工。竣工日期定于2018年6月5日;预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2年)无息返还;同时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58851元,被告富裕建设公司支付了150908元。截止到2020年6月5日质保期已满两年,但剩余质保金7943元被告富裕建设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作为被告富裕建设公司唯一控股股东,应对被告富裕建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富裕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中昊公司述称,***与富裕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负责组织施工并与富裕公司直接结算。中昊公司收到的富裕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已按时足额的下发给***,中昊公司没有截留***所诉的任何款项。以上事实均有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122民初1101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富裕公司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质保金)7943元未付的事实有双方结算清单、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自工程完工至今已4年余超过了质保期,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条件;但就质保金确切的起算点,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期计算逾期利息。 富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富裕公司及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应对富裕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质保金)79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4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判决生效时间】本判决向当事人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各方均未上诉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 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若申请执行,应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 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