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顺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荟阳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60441545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西工街道八一路枫叶国际第一幢1**22层01、020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566497896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北200米路***名城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083838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辰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潍坊路安吉建材市场67号d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674042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顺水建材有限公司、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日照辰事达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7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限定时间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