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顺水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顺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荟阳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60441545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西工街道八一路枫叶国际第一幢1**22层01、020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566497896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北200米路***名城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083838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辰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潍坊路安吉建材市场67号d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674042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顺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水公司)、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日照辰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事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7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102民初7984号民事判决中建一局向顺水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和利息连带责任的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一、顺水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从法律法规规定层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负有向被追索人发出书面追索通知的义务,具体到电子商业汇票这一特殊形式的票据,其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均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从顺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顺水公司自辰事达公司处背书取得涉诉汇票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公司就涉案汇票屡次提示付款亦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而涉诉汇票被拒付后,顺水公司亦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进行追索,且顺水公司直至起诉前仍持续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公司提示付款,并不存在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涉诉汇票操作的客观障碍,但顺水公司并未循该途径行使追索权。故不能构成有效追索,无法导致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根据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记录,顺水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2021年12月14日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此后6个月内,顺水公司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建一局发出追索通知,故其就案涉汇票享有的追索权已经于2022年6月14日到期消灭。二、顺水公司未通过其他途径行使有效追索。顺水建材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5月11日在东港法院立案,在追索期内行使追索权。对此,我方认为:1.顺水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的立案未经立案庭审查通过,未启动下一步诉讼进程,也并未送达案件其他当事人,故不应视为顺水公司已进行有效追索。2.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追索通知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顺水公司仅通过线下追索的方式未被系统记载,不应被认可其效力。故顺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有效行使追索权,其不享有对前手中建一局的追索权,中建一局不应就票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中昊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所提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被认可,那么顺水公司针对所有一审被告的诉求均不能成立。 其他被上诉人未答辩。 顺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昊公司、中建一局、**公司、辰事达公司向顺水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票号为23064910016402021020985846009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一局,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票据承兑信息处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票据自2021年2月9日收票人中建一局持票后的流转情况为:中昊公司(背书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河南侨居建材有限公司(背书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辰事达公司(背书时间为2021年7月9日)、顺水公司(背书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顺水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14日被拒付;后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2月26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2月17日、2022年4月9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另查明,顺水公司已于2022年5月11日就案涉票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顺水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顺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被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顺水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其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顺水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就案涉汇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行使追索权,距其提示付款被拒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予以确认。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顺水公司要求各前手连带支付案涉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昊公司、中建一局、**公司、辰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顺水公司票据款200000元;二、中昊公司、中建一局、**公司、辰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顺水公司票据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受理费2150元,***公司、中建一局、**公司、辰事达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顺水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限定票据追索必须通过特定系统办理,持票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已行使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即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规定以送达起诉状为前提。顺水公司2022年5月11日就票据追索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票据诉讼时效期间内,能够起到诉讼时效中断效果,一审认定其追索未超过法定期间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