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联通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明,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清,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60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明、王水清,被上诉人**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兴鹤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兴鹤公司与**有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有承建故县新村二区11#、12#的工程质量若出现问题,**有需在48小时内答复,否则兴鹤公司或者业主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故县村委会)有权找人修复,维修费用由**有负担或者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豫0603民初1110号案件对兴鹤公司承建的故县新村二区2#、3#-12#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20322.54元予以扣除。经计算,**有承建的11#、12#两栋楼按照面积计算应分担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8892.5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兴鹤公司的上诉请求。
**有辩称,兴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承建的房屋出现过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及维修后所确定的金额。故县村委会作为建设方与兴鹤公司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并不知情,该结算证明对**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分包的工程于2007年底完工,2010年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距今已九年有余,工程质量早已超过保修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有给付兴鹤公司故县新村二区11#-12#的房屋维修费48892.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份,兴鹤公司承接了鹤壁市山城区故县新村二区10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同月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兴鹤公司将11#、12#楼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了**有个人施工,并约定了付款方法,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80%,余额扣除保修金3%,一年内付清。其中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有)对工程保修应在甲方(兴鹤公司)或业主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时,乙方需在48个小时内给予答复,否则,甲方或业主有权找人修复,其费用由乙方负担或者直接从保修金中扣除。”2013年6月24日,故县村委会人员与**有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2381929.31元,3%保修金为134316.97元,孙海明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17日,**有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鹤公司支付保修金130000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6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有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19日,兴鹤公司与故县村委会进行结算,故县村委会扣除兴鹤公司承包的10栋楼维修费共计220322.54元。2018年8月2日,兴鹤公司起诉故县村委会,要求故县村委会支付工程保证金220322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6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兴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兴鹤公司将其承包的故县新村二区11#、12#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有个人进行施工,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施工的工程经业主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参照兴鹤公司与故县村委会之间的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土建工程为3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其他工程项目为2年、1年不等,兴鹤公司自认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交付村民居住日期为2010年3月27日,至本案起诉之日,质量保修期均已超过。兴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鹤公司与故县村委会结算时达成按工程施工面积扣除维修费的约定,未经**有认可,对**有不具约束力。故兴鹤公司请求实际施工人**有分担维修费相应份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兴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兴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兴鹤公司所提出**有承建涉案工程按照面积计算应分担兴鹤公司所负担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8892.52元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兴鹤公司、**有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兴鹤公司将其承建鹤壁市山城区故县新村二区11#、12#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有个人施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认定**有施工的涉案工程经故县村委会验收并于2010年3月27日投入使用,判决兴鹤公司给付**有下欠工程款,其中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目前该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诉讼过程中,兴鹤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有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实际维修。兴鹤公司请求实际施工人**有按工程施工面积比例分担其与故县村委会结算时认可的维修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兴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