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03民初1764号
原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联通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明,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文书,代为质证,代选鉴定机构等。
被告:**有,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鹤公司)与被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明、郭庆红,被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承担的山城区鹿楼乡故县新村二区11#-12#的房屋维修费48892.52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份,原告承接了山城区故县新村10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后将11#、12#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按照原、被告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11#、12#楼的房屋维修费共计48892.52元,但被告拒不承担。故诉至法院。
被告**有辩称:被告认为该保修费应当是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产生的费用,因为该房屋并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也没有实际进行维修,证明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也就不存在维修费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原告承接了山城区故县新村10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同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将11#、12#楼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有个人施工,并约定了付款方法,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80%,余额扣除保修金3%,一年内付清。其中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有)对工程保修应在甲方(原告)或业主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时,乙方需在48个小时内给予答复,否则,甲方或业主有权找人修复,其费用由乙方负担或者直接从保修金中扣除。”2013年6月24日,故县村委会人员与**有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2381929.31元,3%保修金为134316.97元,孙海明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17日,**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鹤公司支付保修金130000元,本院作出(2017)豫06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有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19日,兴鹤公司与故县村委会进行结算,故县村委会扣除兴鹤公司承包的10栋楼维修费共计220322.54元。2018年8月2日,兴鹤公司起诉故县村委会,要求故县村委会支付工程保证金220322元。本院作出(2018)豫06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兴鹤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本院(2018)豫06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及(2017)豫06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鹤公司将其承包的故县新村二区11#、12#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有个人进行施工,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本院(2017)豫06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施工的工程经业主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参照兴鹤公司与故县村委会之间的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土建工程为3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其他工程项目为2年、1年不等,兴鹤公司自认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交付村民居住日期为2010年3月27日,至本案起诉之日,质量保修期均已超过。兴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鹤公司与故县村委会结算时达成按工程施工面积扣除维修费的约定,未经**有认可,对**有不具约束力。故兴鹤公司请求实际施工人**有分担维修费相应份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新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尧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