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联通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桥南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丁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2月3日,兴鹤公司与金太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后,由***全面承接了兴鹤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实际投资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直接与金太阳公司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金太阳公司主张权利。(二)生效判决判令兴鹤公司以610168.19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错误。1.剩余工程款610168.19元中含工程质保金381389.38元,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到2019年5月21日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计入下欠工程款计算利息。即使计算,也应当从2019年5月21日开始计算,不应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2.剩余的工程款610168.19中有228778.81元是经鉴定判决增加的工程款,应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兴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鹤公司在与金太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后,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给了***进行施工。兴鹤公司虽然没有与***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承接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双方对工程造价审定核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同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诉讼请求中包含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357558.84元,并认可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的庭审陈述,***所主张的工程质保金应从质保期满的次日即2019年5月22日支付,兴鹤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质保金,应从2019年5月22日开始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生效判决判令兴鹤公司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支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兴鹤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一鸣
书记员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