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03民初1110号
原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联通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明,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代为立案、出庭、调解、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代为立案、出庭质证、调解、上诉。
被告: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大白线中段故县村。
负责人:唐巨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清,男,汉族,1955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该村委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明、王军平,被告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清、王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220322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在村进行改造,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在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剩下的保证金却以工程质量不合格,自己进行了维修为由,把剩下的220322元的保证金给扣了,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在验收过程中因**队**拖延,该工程出现需要维修的地方,经被告通知,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经原告同意,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承建的10栋楼进行维修,产生了质量维修费,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在2017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定10栋楼的维修费为220322.54元,孙海明签字确认该数额,同意扣除维修费,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该工程保证金是质量保修金,该事实已经由双方通过合同及对账达成一致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故县村委会新村建设与兴鹤公司结账证明一份;2、建设**合同一份。
被告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故县村委会新村建设与兴鹤公司结账证明一份;2、建设**合同一份;3、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其承建的楼房,维修费原告同意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原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会与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2017年2月19日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会与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结账证明,第二项第3条载明:扣维修费21210751.43×3%-416000=220322.5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会与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对账,并共同出具了结账证明,双方均认可应扣除220322.54元,双方负责该项目的人员签字。后原告认为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自己进行了维修为由扣除了220322元的保证金,并要求被告返还其220322元的保证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保证金2203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计2302元,由原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萍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