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26民初8920号
原告:滑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城关镇五里铺村东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保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魁,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宋门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夏宏林,职务:董事长。
原告滑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与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高强公司诉称,被告承建滑县永达“互联网+道口烧鸡”产业金融扶贫项目,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所需商砼,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9279.79元拒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货款189279.7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欣德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7月29日签订的《商砼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协商不成,则通过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非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甲方为被告欣德源公司,合同加盖印章也为公司公章,合同末尾填写有公司地址河南省开封市宋门关大街36号,综上所述,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欣德源公司(甲方)与原告高强公司(乙方)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可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上述关于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在书面合同即《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双方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原被告就选择管辖法院达成的管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根据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管辖协议,能够确定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欣德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