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26执3823号
申请执行人:滑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城关镇五里铺村东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保军,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滑县。
申请执行人滑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2019)豫0526民初10534号民事判决书,以该生效文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滑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6965元及违约金105393元;二、驳回原告滑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认的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滑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0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线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既未如实申报个人财产,亦未在执行通知书要求的五日内履行相关法律义务。
二、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2020年11月3日等2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滑县新区××西侧××城××楼××单元××室,经调查,该房产已经被另案多次在先查封,且正在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申请人不要求处置查封;
2.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豫E×××**大众汽车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因查找不到上述车辆的下落,未能实施扣押,故对涉案查封车辆暂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13日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居住地村委会人员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于2020年11月13日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个人财产作出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决定。
六、分别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10月27日向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滑县自然资源局发出协助通知书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房产、公积金、土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及房产、公积金、土地等财产信息。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以书面约谈的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查询结果,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人员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要求委托律师协助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本案债权尚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由于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滑县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建峰
审判员 王雪冰
审判员 李志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习腾